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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失权规则的价值分析(8)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二)恶意失权制度的内在结构

  条件成熟时,我国民法制度适宜确立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的同时,规定恶意失权制度。恶意失权制度的内部结构应当由如下要素构成:

  首先,受让人通过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恶意失权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只有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债权行为时,才存在恶意失权问题,即受让人因互易、买卖、赠与、出资等财产权移转或特定的民事交往中,才涉及该制度的运用。出让人与受让人间的交易行为,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恶意失权制度,强调的是恶意条件下的失权,因此,与一般以交易有偿为条件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同,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从法理上而言,更有适用恶意失权制度的必要。

  其次,出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行为未成立或无效。如出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不缺乏法律根据,当无适用恶意失权制度的可能。出让人无处分权,则可能表现为自始无处分权,也可能表现为原有处分权但后来丧失处分权之情形。特定条件下,如主体的财产权受到公权力限制之状态,或共有财产权之状态,所有权人也可成为无权处分人,这些情形都可能引发恶意失权制度的适用。

  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行为有效的条件下,一般不会引发恶意失权制度的适用。但有时即使债权行为有效,出让人与受让人在独立的物权行为中,仍然可能发生物权行为的效力缺损现象,如标的物交付行为缺陷,其中归咎于受让人故意或与出让人串通行为的并不能避免。故而,对物权行为效力缺损现象,也有适用恶意失权制度,惩戒规避法律和道德行经之法理。

  再次,交易行为已实施了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这一要素虽为恶意失权制度所必备,但该要素只有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条件下,才具有法律意义。换言之,交易行为只有经历了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恶意失权制度的适用才有体制基础。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恶意失权制度,一般只适用于标的物为动产之情形。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方可能适用恶意失权制度。经历登记的特别动产,一般不存在恶意现象,故不宜适用恶意失权制度。对不动产而言,适用恶意失权制度,仅是一种物权行为无因性体制的临时性弥补方式。它通常发生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体制建立的初期。(注:我国现行立法一方面缺乏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系统规定,但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包容了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则,该条文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善意、有偿地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在这一规定中,共有财产既可能是动产,也可能是不动产。在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尚未确立的条件下,动产善意取得还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则也因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可能拥有一定的应用价值。但是,如果建立起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除了动产因为其简单的公示规则而使得动产恶意失权具有一定价值外,对于不动产而言,在明确和规范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下,既无设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也无设置善意保护制度的任何可能。只要主体的行为行使跟从于已公示的权利指向,则无任何权利瑕疵。即使在一定条件下建立不动产恶意失权制度,只能是物权变动公示规则公信力缺乏的临时性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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