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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的思考(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其次,承租人有处分租赁权的权利,具体为承租人的转租权。现代一些国家和地区赋予了承租人在一定条件下的转租权,即只要租赁契约没有禁止转让的约款,承租人就有转租权,无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如《法国民法典》第1717条规定:“承租人有转租或以租赁权让与他人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594条也有类似规定:“除有相反的约款,承租人有将承租物让渡他人的转租权。” 依台湾地区“民法”第426条规定,基地租赁承租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房屋所有权,而基地租赁契约对房屋受让人与出租人继续存在,就这点而言,基地租赁承租人有转租权。法律赋予承租人转租权的目的在于物尽其用,而转租权本身体现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自主意思,这反映了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的独立性。

  关于民事权利的本质,萨维尼(Savigny)和温德赛(Winscheid)二位伟大的法学家提出了意思力或意思支配力说,认为权利为个人意思自由活动或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权利的功能乃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范围,使其得自主决定、组织或形成其社会生活,尤其是实现私法自治原则。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体现了承租人支配租赁物的独立意思,所以其为独立的权利,亦即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并非债权的附从权利。承租人对出租人之权利与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是不同的,前者是后者的原因,后者是前者的目的实现。前者的性质是债权,后者的性质究竟为何?

  二、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的性质思考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的内容在世界许多国家的制定法上得到了程度不同的肯定,由此亦可看出承租人的利益和权利得到了众多国家立法者的高度重视和立法上的特别保护。在此背景下,笔者以为法律赋予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以某种“名分”的时机已经成熟,笔者进一步认为这种“名分”就是物权,亦即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是物权。

  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产生的基础是债权,用益物权首先作为一种债的关系而存在,用益物权与债权可能只有一步之隔,是“站在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交界线上,”用益物权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实现这一转化的法律机制主要是类型法定化和内容法定化14.从地上权和永租权15的产生来看,它们的确是从租赁发展而来的。顺此思路,只要能证明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具备物权的特征,我们就可以把该权利从学理上定性为物权。下文论证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能够充分物权的特征,说明将该权利定性为物权的必要性。关于物权的特征16,学者意见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在具体的描述上却又有差异,因此有必要先论述物权的特征,再逐一考察其于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上的落实。

  (一)物权的特征

  立法上鲜有对物权的直接定义,学者意见虽未尽一致,却本质相同。所谓物权,即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基于物权的定义,可以得出物权的最基本特征:直接支配性,其内容是物权人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17.物权的直接支配性中蕴含着物权的排他性和优先性两个特征。为了实现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二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此即物权的排他性18,排他性在以占有为权能的物权间表现至为明显。同一物上,有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之物权存在或该物亦为债权给付之标的物时,成立在先之物权有优先后成立物权之效力,定限物权优先于完全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这是物权的优先性19.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仅凭自己的意思实现权利目的,客观上排斥他人于标的物上后产生的物权意思和债权意思,所以物权的直接支配性中预设着物权的优先性。

  物权的优先性特征中包括追及性20.至于物上请求权,其只是在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时,以恢复物权的完满目的提出的请求权,它是一种典型的附属性权利,它是从物权的支配性中衍生而来的保护性请求权,是一种不可以脱离所附属的物权的权利21.权利人享有物权时,自然享有了物上请求权。基于物权与物上请求权此种逻辑上的关系,本文并不把是否具备物上请求权作为判断某种权利是否为物权的标准,自然也不主张将以物上请求权为主要内容的所谓“保护的绝对性”作为物权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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