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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的思考(8)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1、“物权法定缓和说”下的立法建议

  “物权法定缓和说”认为,“新生之物权,苟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之立法旨趣,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时,应可自物权法定内容从宽解释之方法,解为非新种类之物权,盖此仅为物权内容得以变更之界线问题。”36台湾地区法律实务上对最高限额抵押权的承认是通过从宽解释抵押权实现的。其对让与担保制度的承认是以所有权移转的构造结合信托约款的债之关系实现的。

  按照该说,笔者以为可以借鉴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草案第422条之一的规定,对地上权从宽解释,即基地租赁权在登记后可成为地上权。

  2、修法或制定特别法时的立法建议

  20世纪民法方法论的转变为适时修法和制定特别法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支持。19世纪盛行的概念法学可谓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之方法论基础。概念法学强调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性,否认法律漏洞的存在,在法律解释上也强调形式逻辑的操作37.人类对自己理性的自负致使物权法定原则被认为是牢不可破的。进入20世纪,随着自由法学、利益法学、评价法学的兴起,人们承认了法律漏洞的客观性,并尝试多种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评价法学代表人物威斯特曼认为,“在私法领域,法律的目的在于,以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相对必须作一定程度退让的方式,来规定个人或社会团体之间可能发生、并且已经被定型化的利益冲突。为赋予何种利益的优先地位,立法者必须在考虑一般的秩序观点、交易上的需求及法安定性的要求的前提下,对个人利益或团体进行评价,并在法律规定中加以落实。”38

  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就是典型的“个人或社会团体之间可能发生、并且已经被定型化的利益冲突”的产物,立法者必须“在法律规定中加以落实”,而不应盲目相信现有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性。笔者以为,可以于有关基地、建筑物、航空器、船舶、车辆等的专门立法上,具体规定在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对上述标的物的权利经过登记以后,是物权,适用民法典中关于物权的规定。

  四、结语

  综上所述,从众多国家和地区立法所规定的租赁关系看,当租赁物为不动产或准不动产时,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实际上已经成为独立于债权的另一种权利。根据该权利所表现出的支配性、排他性和优先性特征,其也具备了在法理上被定性为物权的充分理由。纵然有物权法定原则的制约,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还是曲折地规定了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并赋予其物权的性质。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租赁关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有特殊的重要性,承租人的利益和权利需要立法者的特别保护,而这种保护的最完善形式莫过于承认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并将其定性为物权。

  1999年《中华人民共各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其实质是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优先于后设立的所有权。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规定了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这实际上认可了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具有优先性。

  然而,我国民事法律总体上不认为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是独立的权利,仅将其看成是一种附从于债权的权利。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关于租赁关系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合同法》第十三章,自然也是将租赁关系定性为典型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法第217条、225条虽规定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但其强调的是当事人间的约定在使用收益中的重要性,忽视了承租人在其中的独立支配意思。该法第223条、224条作了有关改良和转租的规定,但其前提仍是“出租人的同意”。

  另外,我国仅《合同法》第230条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中区分了不动产租赁和其他动产租赁并赋予了不动产承租人特别的保护,而其余民事法律并未作此区分。这不仅与法理不符,也与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相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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