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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的思考(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二)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具备物权的特征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其特征包括直接支配性、排他性和优先性。下面分别从这三个方面论证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是物权。

  1、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具有直接支配性

  其含义是承租人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介入,对租赁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承租人有使用收益租赁物的权利,有对租赁物的改良权和转租权,从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具有对租赁物直接支配性的特征。

  罗马法上规定永租权人有用益租赁物、改良租赁物、转让永租权的权利,体现了永租权的物权性质22.同理,承租人享有的用益权、改良权和转租权能够体现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的物权特征。

  2、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具有排他性

  其含义是承租人取得了其对租赁物之权利后,出租人不得在租赁物上设立有碍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的其他权利。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这是承租人支配租赁物的前提。占有是对物事实上的管领力,占有一旦存在,即应受到保护,以维护社会平和与物之秩序,此为占有制度的基本功能23.占有租赁物为承租人支配租赁物提供了事实上的可能和法律上的可能。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以占有为前提,所以出租人不得在租赁物上设立以占有为权能的其他权利。

  学者在阐述用益物权的排他性时,也多是从占有的角度论证。“在用益物权,因系以物之占有使用为内容,在同一标的物(不动产)上不能成立二个典权,二个永佃权”24因此,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以占有为前提足以表明该权利具有排他性。

  关于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是否具有优先性,因其内容较多,也很复杂,下文专门讨论。

  (三)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具有优先性

  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具有优先性是指当租赁物上有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或该物亦为债权给付的标的物时,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而得到实现,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优先于债权而得到实现。其中,前者又包括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优先于后成立的所在权和他物权两个方面。下面分别从这三个方面论证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具有优先性。

  1、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优先于后成立的所有权

  这一优先性特征隐藏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之中,从对该原则的根本原因的探索中可以挖掘出这一特征。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规定,“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前项规定,于未经公证之不动产租赁契约,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适用之。”(本条第1项、第2项系新修正)本条规定具体解释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租赁契约系债权契约,由此发生的债权债务具有相对性,仅在承租人与出租人间发生法律效力,这是债权相对性的要求。既然如此,买卖为何不破租赁,或者承租人为何能够对抗买受人呢?

  有人不加区别地认为承租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基础是其对租赁物的占有。实际上,承租人对抗买受人、出租人和“其他第三人”的效力基础并不相同。承租人对抗出租人的效力基础在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出租人不得以自己的所有权去妨害租赁权的正常行使,否则便构成债务不履行。承租人对抗“其他第三人”的效力基础在于占有的功能。台湾地区“民法”第962条规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夺者,得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请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其妨害。” 承租人得对抗“其他第三人”是承租人作为直接占有人当然之物上请求权,也是占有维护社会和平与物之秩序的保护功能的体现。问题是承租人对抗买受人的效力基础是否也在于占有的保护功能呢?出租人将承租人占有中的租赁物所有权让与买受人时,买受人毫无疑问地自原所有人手中继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为新的所有权人。而此时的承租人则沦为无权占有人,因为其与原出租人间的租赁关系为债权关系,具有相对性,只能对原出租人主张而不能对作为第三人的买受人主张,亦即承租人不得向受让人主张原租赁关系为其占有本权25.对买受人来说,承租人作为无权占有人,自然不能向拥有所有权的自己主张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因此,承租人对抗受让人并非基于占有的保护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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