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的思考(6)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3、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优先于债权
在论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时,最有说服力的例子是“一物二卖”。简言之,一物二卖时,后买者如果先受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后买者取得所有权,先买者只能依债务不履行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一物二租”的例子同样最适合于论证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优先于债权28.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出租人先后将租赁物出租给两个承租人时,先占有租赁物的一方取得对租赁物之权利,而另一承租人只能依债务不履行向出租人请求损害赔偿,无法取得对租赁物之权利。舟桥谆一认为,“倘贷与人将土地贷与第三人,贷与人之债务履行成为不能,借用人之土地利用权能于是丧失”29,这也佐证了先占有租赁物的一方取得对租赁物之权利。应须指出,当法律规定对不动产租赁关系进行登记为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对抗第三人的前提时,先将不动产租赁关系进行登记者取得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另一承租人只能依其与出租人间的债权关系向出租人主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优先于债权使然。
(四)小结与说明
综上分析,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完全能够充分物权的特征,这和法律保护承租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一致,也契合了物尽其用的宗旨。自法理言之,承租人对其所租赁的房屋、基地等享有的权利与地上权人对基地的权利同为对不动产的使用收益,并无实质差异。“法律有效性受到这样一种要求的约束,该要求就是: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至少是相似的待遇,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况按照普遍的正义标准在事实上是相同的或相似的。”30 从类比的角度看,我们也有理由将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界定为物权。
在此,为了更准确地将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界定为物权,还必须讨论物权与公示制度的关系。在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公示与否作为物权是否具备对世效力的标准。但在采债权形式主义或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公示成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无公示便无物权,所以物权一般具有对世效力31.一般情况下,我们是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讨论物权,亦即把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因而也就理所当然地认为物权具有对世性。实际上,物权的对世性是公示的结果,只有经过公示的权利才具有对世性,这是交易安全的基本要求。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我们甚至可以说,表现物权对世性效力的特征如排他性和优先性等是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特征中推导出来的。
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的排他性和优先性需要公示制度的配合,所以在此有必要强调,经过登记的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才是物权,具有对世性。这完全是为了将其与用益物权、不动产抵押权等物权统一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许多国家的立法和我国有关租赁方面的行政法规中也多规定登记是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具有对世效力的前提。在此万不可以为是登记制度从根本上使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成为了物权,因为登记制度从来都与支配性的权利如影随形。正因为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具备了对物的直接支配性这种物权潜质,其与登记制度配合后才能成为物权。反之,债权与登记制度结合后并不能成为物权。如在预告登记制度中,土地买受人可以将“请求出卖人移转土地所有权”这样的债权进行登记,使其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但我们并不能说经过登记的债权就成了物权,原因在于债权原本就不具有对物的直接支配性。或许有人认为,将登记制度引入租赁关系,行政成本太大,实在没有必要。但是,“现今网络发达,办理登记其实花不了什么成本,这种疑虑应该不存在”32.另外,登记制度与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配合,使其成为物权,可以实现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社会效益,孰轻孰重,不言可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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