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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的思考(7)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三、物权法定原则下的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

  论述至此,有一个问题自然产生,即法律为何不直接将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定性为物权却屡次修法曲折地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呢?这一方面是由于立法者对该权利的认识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原因在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僵化。所以有必要对该原则作出检讨,并在不从根本上违背该原则的前提下为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作一些制定法上的设计。

  物权法定原则,是19世纪欧陆各国进行民法典编纂运动以来物权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于全部物权法的结构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其意义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当事人依意思予以自由创设33.今天,该原则存在的现实理由一方面在于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排他性和优先性,效力极强,不应允许自由创设;另一方面在于方便物权公示,确保交易的安全和迅速。物权法定原则的初衷固然无可指责,但人类的有限理性不可能对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全盘掌控,这也是物权法制定时不能穷尽所有物权种类的根本原因。例如,最高限额抵押权、最高限额质权在旧民法典制定时并未规定,而是在台湾地区“民法”2000年3月的物权编修正草案中增补。物权法的本来目的在于定纷止争,物尽其用,但如果民法典上所规定的物权种类不能满足社会需要,那么 “于社会生活之长久酝酿,习惯之践行,必然产生物权之新种类”34.目前台湾工商界采用的让与担保制度便是典型的例子。

  (一)法律曲折承认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

  通过思考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的内容和性质,笔者以为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在今天就属于被民法典遗漏的物权种类。由于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只能曲折地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并试图给其与物权同等的待遇。下面以台湾地区民法修正草案为例,具体说明。

  此次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加入第422条之一,“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承租人于契约成立后,得请求出租人为地上权之登记。”立法理由是:为保护基地承租人,将土地法第102条的规定明文移至此,并删除两个月的限制。由此似乎可以推导出有登记的基地租赁权,就是物权,没有登记的,只能是债权。换言之,登记与否成了区分债权与物权的标准。此一结论很难成立。笔者以为,对此条的正解应该是:承租人对基地之权利具有对物的直接支配性,但是必须经过登记才能成为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的物权,具备对世性。登记后的该权利与地上权是相同的。亦即经过登记后成为地上权的是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而不是承租人对出租人之权利。

  债编修正也加入了第425条第2项,规定于未经公证之不动产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该项原意似乎是通过登记制度使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成为物权,具备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然而该项增订导致的结果正如苏永钦教授所言:“无公证的动产租赁,在物权效力的赋予上仍然全无限制,不动产租赁期限逾五年者若未经公证,或未定期限者,其租赁反而无物权效力,政策有失权衡。”35

  此次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第800条之一规定:“第774条至前条之规定,于地上权人、农用权人、地役权人、典权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准用之。”此条说明,承租人一样可以类推适用物权编相邻关系的规定。其中第790条“土地禁止侵入与例外”的准用,明示承租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租赁物,赋予了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以物权法上的绝对保护。由此亦可知,台湾地区民法在曲折地承认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为物权。

  (二)立法建议

  物权法定原则容易导致法律脱离现实,亦即保留不适应社会发展的旧物权,遗漏社会急需的新物权。学说和实务上提出了许多应急之道,其中以“物权法定缓和说”最为可采。然而,对于社会新出现的物权,适时地修法或制定特别法才是长久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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