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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的思考(5)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在受让人对承租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构成要件被充分的情况下,受让人对于承租人却不得主张无权占有而请求返还其物,其原因在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然而“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因究竟何在?学者多认为,于此情形,承租人对出租人之债权优先于受让人之租赁物所有权,“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或者说是债权物权化的体现。下面检讨这一观点。

  债权物权化是指使相对性的债权亦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26.准以此言,“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所体现的债权物权化应是指承租人对出租人的债上请求权亦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其基本原理应与预告登记制度相同。预告登记制度是指纵然土地出卖人将土地再次出让于第三人并移转所有权时,已经将其对出买人的债权进行登记的买受人仍然可以向出卖人请求交付土地并移转所有权,此时法律保障这一请求权得到实现。顺此思路,承租人对出租人之债权的物权化应是指纵然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于租赁期间移转于第三人时,承租人对出租人的债权仍应得到实现,亦即承租人仍可请求原出租人允许自己使用收益租赁物,请求原出租人修缮租赁物,承担税收等合法负担。而事实上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于租赁期间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使承租人与买受人重新形成法律关系,而其与原出租人间的租赁关系消灭。承租人不得再向原出租人主张债上请求权,只能向买受人主张请求权。承租人对出租人之权利的命运是消灭而不是具有了对抗买受人的效力。显然,“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与预告登记制度的原理并不相同,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债权物权化。因此,债权物权化仍不能说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使承租人与出租人间的法律关系随着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而转变为承租人与买受人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主体的变化并不会影响承租人通过租赁关系所要实现的使用收益租赁物的目的。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随着租赁物移转而移转,这一方面佐证了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是对物权,另一方面也说明了设立在后的买受人对租赁物之所有权并不会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的实现。换言之,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优先于后成立的所有权。这才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真正原因。“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之所以同时规定承租人与买受人间存在债权关系,其目的在于保障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能够完满实现。当然,在承认了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优先于成立在后之所有权时,“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这种曲径通幽的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

  为了强化这一观点,还可以类比有关抵押权的问题来说明。在设定抵押权的关系中,土地所有人与试图取得抵押权者之间存在两个契约27.一为债权契约,即双方约定设立抵押权、设立时间、租金数量等内容的契约。二为物权契约,即双方形成物权合意,旨在使抵押权发生的契约。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土地所有人将土地所有权让与买受人时,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仍然存在于土地之上。抵押权人之所以仍然享有抵押权,并不是因为其与原所有人间的债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而是抵押权本身具有优先于土地上后设立的所有权的效力。在此可以说买卖破抵押权人与原所有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但不破抵押权。其间自然也不存在所谓债权物权化问题。

  2、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优先于后成立的他物权

  许多国家和地区对此都有规定。我国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日本民法典》第605条规定:“不动产租赁实行登记后,对以后就该不动产取得物权者亦发生效力”。台湾地区“民法”第426条也明定,出租人就租赁物设定物权,致妨碍承租人使用收益者,准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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