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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变动制度理论构建之研究(4)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二)物权变动制度两大理论模式之权衡

  1.以物权行为为核心模式的权衡

  由于《德国民法典》的巨大成就,使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在近代物权法中曾栖身于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对物权变动理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经过近百年实践的检验,该模式的优缺点如下:

  其优点大致有三,其一,有助于法律的适用。(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三民书局(台)1980年版,第284页。 )这一优点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中被肯定。其二,满足抽象化的偏好。为了建立逻辑结构精密周延的民法典体系,必须将债权与物权作严格区分。其三,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第三人获得之物权契约而不依其原因行为,故物权转移时前手的法律行为原因不能影响后手。(注:孙宪忠:《不动产物权取得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60 页。)

  然而,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仅是逻辑上的关系,而是由实体法依据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问题。(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三民书局(台)1980年版,第281页。 )台湾及大陆学者均开始对其存在的合理性进行检讨。(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更有学者指出, 抽象原则并非仅仅是“疏于生活”的,更重要的是它妨碍了人们对那些作为案件审判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利害关系的了解。(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孙宪忠译:《“抽象物权契约”理论》,,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该模式最大的缺点,在于极端保护动态交易安全, 却未兼顾静态安全,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原则。原因行为即使无效或被撤销,亦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原物权人无法行使物权请求权,而仅得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标的物。

  由于司法实践已证明了检讨者指出的弊端确实存在,德国判例学说上已在近几十年开始以“共同瑕疵”、“条件关联”等众多理论限制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范围。激进的学者已主张彻底抛弃物权行为理论,重新确立立法主义。(注:参见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三民书局(台)1980年版,第475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第291页。)

  2.以公示公信为核心模式的权衡

  恩格斯指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注:恩格斯:《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8页。 )经济生活条件的变化潜移默化地决定着民法规则的理论构成。现代社会为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立法上有物权社会化的倾向,对私权利加以必要限制。正如前面分析的,当代物权变动遵循的是侧重高效率与动态安全,兼顾静态安全的均衡模式。德国民法的物权变动理论模式虽然部分地符合了现代物权变动理论的价值取向,但却存在严重偏差,即忽视了静态安全的保护。其中以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对静态安全破坏力为最大。与之相对,以公示公信为核心的模式恰好与现代物权变动价值取向相吻合。具体而言,该模式在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同时并未降低原物权人的地位;而以物权行为为核心的模式虽然客观上保护了动态交易安全,但却致原物权人处于不利地位,两种合法利益没能达到应有的均衡。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外部入手,直接保护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合理性。公示公信原则一方面肯定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优先于原物权人的归属利益;另一方面以保护原物权人相对于受让人(处分人)以及受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和恶意第三人的优先权地位。这样,当原因行为无效时,原物权人仍可基于物权请求权向处分人和恶意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在受让人被宣告破产时,原物权人可行使别除权。在受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行时,原物权人可提出异议之诉。若在以物权行为为核心的模式下,原物权人则无法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权行使上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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