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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偷车主钱财是否构成盗窃罪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刘某2005年1月应聘于某私营企业,因与老板王某是同乡,王某便让刘某 任专职司机为其开车。同年6月至12月间,刘某趁王某疏于防范之机,在王某吃饭、与客户洽谈生意时,多次窃取王某钱财,为避免被发现,他每次都是从王某放 在车内的提包或衣服内窃取人民币300—600元不等,共作案十余次总计5000余元。

分歧意见

对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及认定依据上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刘某盗窃他人财物十余次,属于多次盗窃的情形,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刘某盗窃他人财物累计5000余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 罪定罪处罚。”而刘某是在王某的专车内实施盗窃行为的,这是王某的私人场所,既不是“户”也不是公共场所,故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同时根据《解释》第 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而本案不符合此项 规定的条件,故也不能累计计算盗窃数额;刘某每次盗窃300—600元,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刘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某种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最根本的一点就是因为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刘某7个月之内连续作案十余次的行为,从其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来分析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予打击。

第二,刘某的行为符合我国第264条的规定。《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 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或者管制,…….”。刑法将“多次盗窃”增加规定为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主要是针对这类犯罪具 有常习性,且犯罪分子又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一经抓获,往往只能认定现场查获的数额,而对其以往作案数额的交待,也难以查证的特点而规定的,根据这一规 定,只要多次盗窃,无论数额大小都构成犯罪。何谓为“多”,中国语言习惯“三”以上就为“多”,刘某一年内作案十余起,勿庸置疑是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 应依照《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累计其盗窃数额进行量刑。

第三,司法人员不能机械照搬法条,成为法条的奴隶,而丧失了应有的主观能动性。最高 人民法院的《解释》并不是对《刑法》第264条法律条文的完全解释,而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认为《解释》第四条的法律 意图在于,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这两种行为的社会影响和危害程度更大,应予严厉打击,所以规定只要一年内达到三次,无论数额大小就构成犯罪。同时为避 免打击面过宽,对在其他场所盗窃的则未作硬性规定,司法人员应在《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的法律精神下,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主观恶性、社 会危害程度、次数多少、数额大小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适用法律,而不一定只要达到三次就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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