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客观行为特征不同。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而且对公私财物是直接地、无偿地、完全地非法占有;而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时,对被害人实 施的暴力手段程度不及抢劫罪,一般不造成伤害后果,同时对公私财物的占有是间接的、有偿的、需通过交易活动方能完成的。
3、行为人的目的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是以非法无偿地占有不属于自己的公私财物为目的;而强迫交易罪中除强迫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外,多数情况下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进行不公平的交易,谋取非法的经济利益。
结合本案,从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来看,被告人张正平、吴志平、王海军、周丽俊曾在中巴车上数次“宰客”,且各有分工。2002年3月3日晚上4人再次预谋 当晚“宰客”时“多收点”;次日凌晨,在码头接船班时,张正平又安排了潘和平充当“媒子”,至此,五被告人的犯意——在中巴车上收高价车费,以及各人的分 工已经明确。后王海军、周丽俊以每人2元车费为名将众被害人招揽上车,是为在车上向他们索要高价,强迫他们接受客运服务作准备。中巴车不走正常线路、绕小 道而行以及五被告人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对付各被害人均是为了迫使他们给付高价车费,以达到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
从客观方面来 看,虽然五被告人在招揽乘客上车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而是采用的欺骗手段,但他们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为使营运行为得以继续,并达到获取暴利的目的, 采用了暴力和威胁手段,符合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要件,且多次“宰客”,造成恶劣影响,属于“情节严重”。其 次,五被告人向乘客索要的票价明确,虽然他们索要的票价比正常的南京港码头至南京火车站的票价要高得多,但是数额确定,遇有乘客多给的,还找零,可见他们 没有完全地非法占有乘客钱财的目的,他们想获取的就是非法营运的暴利。再次,五被告人将乘客基本上带到了目的地附近,提供了一定的服务,而不是无偿地非法 占有乘客的钱财。
从侵犯的客体来看,五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除侵犯了乘客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以外,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
综上所述,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而非抢劫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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