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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廉政账户”的刑法思考(4)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3)“廉政账户”不能体现对人性的尊重。

  理论和实践中有人针对“建立廉政账户可以反腐倡廉”的观点进行评析,认为这种制度是企图建立在人性的基础上,希望通过法律的宽恕和柔性,使得犯错误的人有改正的机会。但是,这一良好的愿望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如果说建立“廉政账户”是出于人性化的考虑,那么实际上是在降低为公众所承认的公权力掌握者的资格限制,从而放宽对权力操作者的道德要求。这恰恰不是现在人们提倡的所谓“德治”,因为,德治是对公权力掌握者的更高道德要求,服务于法治,促进法治的实施,而不是意味着法治需要对道德标准降低作出妥协。

  (4)“廉政账户”中的钱款性质不清。

  理论和实践中有人认为,从道理上讲“廉政账户”里的钱清算后要交给财政,但财政收的这笔钱究竟是什么性质,很难界定。说是“罚没款”,好像也不是。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只能算是政府的“灰色收入”。更为严重的是,你收到钱后,便豁免了交钱人的刑事责任,这等于是收钱人为交钱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8]

  其三,客观评价说。“廉政账户”出台后不久又很快被废除,对此匆匆而来又匆匆而去的制度,理论和实践中有人认为,应该一分为二看待之:“廉政账户”虽然从其出现的一开始就存在有许多问题,但简单地加以废除也并非完全合理,最好的方法应该认真对待“廉政账户”制度这一“违法现象”,不仅不能简单地将其废除了之,而且要将其“法律化”,进一步在具体操作上加以完善使其能够更好地实现其所要和所能达到的目的。理论上有学者评价:“廉政账户”的确存在着难以掩盖的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也当然要解决,否则会导致思想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在面对“廉政账户”的法律问题时,是否主张将这一“违法现象”予以废除就是一种最好的解决方法呢?因为“廉政账户”没有法律依据,甚至严重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与某个法律原则不符,所以应该予以取缔。这样的处理方式似乎太过于简单化了,这实际上是一种简单化、机械式“法制主义”的看法。这种看法不利于我们认真地去研究和理解复杂的社会腐败问题,从而对我们的反腐败斗争也是有害的。其实,我们应该从“廉政账户”这一“新生事物”中获得一些信息和启示。我们应该反思我们长期以来反腐败斗争为什么没有取得明显成效:是否法律制裁就是反腐败斗争的最有力武器?腐败现象是不是我们想象得那么简单?我国现行法律在反腐败中所起的作用到底有多大?关于反腐败的具体法律制度设计有没有缺陷?是否只要严格地“依法办事”,防止司法腐败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腐败现象的发生?当我们沉醉在“法治理想国”的同时,是否也应该对法律的作用以及法治的有限性进行一下客观、冷静的思考?作为一种“违法现象”的“廉政账户”制度的出现实际上给我们反思我们现行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以及其真正的作用提供一个信号,正如以前在某些地方出现的“讨债公司”现象让我们得以反思司法判决的执行制度以及相关法律制度一样。法律规定的内容要真正得以贯彻,必须依赖人的介入,需要一批庞大的司法队伍来进行案件调查,并具体地将法律内容付诸实施。这里有着一系列制约因素,除了司法腐败以外,还有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到目前为止,法律手段在反腐败活动中的运用似乎并没有取得什么明显成效,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司法腐败的存在,出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而另一方面,是很多人容易忽略的,那就是社会腐败现象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单靠法律手段是不能很好地解决腐败问题的,另外,我们的法律规定的内容本身对于解决腐败问题而言有着某些缺陷,需要改变。“廉政账户”制度的出现就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一点。我们知道,社会腐败现象的存在有着极为复杂的原因,作为社会腐败现象之一的受贿现象同样如此。其实,受贿事件发生的具体原因在实际生活中是千姿百态的,所以我们在对待受贿问题时,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要根据其具体情况做出不同处理。腐败问题是一个社会现象,它的产生不仅有个人原因,而且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所以有人提出“系统性腐败”这个概念是很有道理的。故而,解决腐败问题的方法和手段也应该是多种多样的,决不能幻想着用哪一种方法可以从根本上彻底解决腐败问题。“廉政账户”也只是解决某些受贿问题一种手段而已。利用法律手段对腐败分子进行有力打击的前提就是能够及时、快速地查明腐败行为,而在现实中,由于腐败行为如受贿行为自身的特点,它与其他犯罪活动相比更具有隐蔽性,很难调查取证,有的几乎就不可能被查出。有的即使能够最终查出,也是费了“九牛二虎之力”,需要进行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如果法律要“较真”的话,会使全国的司法力量大部分都投入到反腐败斗争中去,也很难凑效。更何况社会中还存在着其他各种各样的犯罪活动需要分配司法力量来控制,而一定社会的司法资源又总是有限的。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我国通过法律手段来反腐败成效不大,“非不为也,实不能也”。那种认为只要能够防止司法腐败,能够厉行法治,就可以解决社会腐败问题的想法实际上太过于天真和幼稚了。虽然法治在反腐败活动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离开了法治是不可能搞好反腐败工作的,但是,不能对“法治”过于迷信,要对法治在反腐败过程中所能起的作用有一个客观的认识。[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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