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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廉政账户”的刑法思考(8)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六)“廉政账户”的设立后移了反腐倡廉的防线。

  从各地设立“廉政账户”的实践来看,有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那就是我们的反腐倡廉的防线实际上是后移了。但从犯罪学的角度讲,预防犯罪的关键在于尽可能地将防线前推,而不是后移。“廉政账户”实际上是提倡这么一种理念:即你可以先把贿赂收下来,然后再交出去,照样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就等于用事后的补救措施代替了事先的防范措施,这是“廉政账户”带来的一个最大问题。从预防职务犯罪的角度考虑,不利于遏制和减少行贿受贿犯罪。我们现在主张的是在行为人实施行为前就要加以防范,如果行为人实施行为后则是应该考虑惩罚问题,尽管惩罚也是为了防范犯罪,但是这种防范毕竟还是以惩罚为前提的。应该承认,设计“廉政账户”制度的主要考虑,可能是怎样挽救一批党的干部。但这显然不是一种法律的要求,而是政治的要求,而且这一要求显然与犯罪学原理相悖。

  (七)“廉政账户”的设立与所谓“辩诉交易”不一致。

  时下,有许多学者将“廉政帐户”的设立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相比较,认为“‘廉政帐户’这种制度实际上已经具有了英美国家辩诉交易的意味,即允许当事人和国家之间通过一种交易的方式,来解决一项违法犯罪行为。也就是说,不一定非要进行惩罚。”所谓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针对检察官的指控,被告人可以作无罪答辩,有罪答辩或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后两种答辩在诉讼中的意义相同,都被认为是放弃了要求正式审判的权利。这就是“罪状认否程序”,是辩诉交易的前提。当控辩双方达成协议,且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被法官确认为出于“自愿”和“理智”,则在判决中体现这个协议,而无需再开庭审理。对于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法院并没有义务必然接受,也可以驳回,如果驳回,则法院不受协议的约束,并给予被告人撤回其有罪答辩的机会 .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辩诉交易的实践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已在美国产生,但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的状态。直到1970年,在布郎迪诉美国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可见,辩诉交易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虽然其迅速解决了大量积压的案件,但是,即使是目前,其也存在着很大争议,主要体现在:辩诉交易降低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降低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尊严和权威,它实际上将审判权力从法官转移给了检察官,“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受到了损害等等。辩诉交易有诉讼理念的原因,也有其制度本身的原因,应当看到,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案件,一般都是情节较轻的简单刑事案件,而对于特殊主体构成的职务犯罪,一般不能通过辩诉交易解决。

  应该看到,虽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理论中,辩诉交易已经早有人作了较为全面的介绍和引入,但是,事实上时下我国并没有接受辩诉交易制度。这是因为,在目前的背景下,我国并不具备承认这一制度的条件。另外,对于受贿罪这一特殊主体犯罪,能否适用辩诉交易即使在国外也颇有争议且没有先例。就此而言,笔者认为,在“廉政帐户”制度的讨论中,提及辩诉交易充其量也只是一种理论上的类比,事实上“廉政账户”根本也不是什么辩诉交易,在某种意义上“廉政账户”更象“钱罪交易”,所以,严格说是没有实际借鉴意义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刑法学、犯罪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等角度分析,“廉政账户”的设立既违反了我国刑法中确立的基本原则,也与我国刑法的一些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相违背,同时也与犯罪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一些基本原理相违背。正因为如此,“廉政账户”理应迅速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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