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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的展望——兼论国际刑事法院(3)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与此同时,一些从事国际刑法研究的专家、学者也在探讨建立有效的在超国家层次上作出反应的机构及其可能采取的措施。如在联合国第44次代表大会第三委员会讨论犯罪问题时,印度尼西亚的代表提出了建立双边或多边法律实施力量,以加强刑事审判机制,处理国际犯罪。这一方法已经在一些场合试用,如美国和玻利维亚,也有许多政府,在他国政府同意下,由驻外实施法律的官员与当地政府一起解决影响两国的法律实施问题。再如,前美国总统里根和前苏联领导人戈尔巴乔夫,均提出过建立联合国法律实施力量,更确切地说是联合国警察力量以处理影响地区性或世界性利益的犯罪。也有人提议产生一个全新的预防和审判跨国犯罪的联合国总部,在任何一个大陆上布置专业小队,强化联合国的力量 .毫无疑问,上述种种努力必然推动国际刑法在超国家层次上发展。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前景

  二战以后,伴随着国际刑法的迅猛发展,国际刑法规范也大量出现。不过,从国际刑法的总体状况来看,“都是以分散的、孤立的和以单一内容的实体规范通过国际条约表现出来的” ,国际刑法规范的实施也主要由缔约国的国内刑法系统进行。由于这种国际刑法的规定方法和执行模式给予国家主权以极大重视,相当程度上限制了超国家层次的机构在认定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方面的作用,因而容易为各国所接受。但是,国际刑法的这种规定方法和执行模式具有明显的弱点。

  一是权威性差。由于国际刑法规范通过国际条约加以规定并通过国内司法机关将国际条约义务转化为国内法规范来执行,其不可避免地受到主权国家的限制与影响。一旦在某些方面与国家利益发生重大冲突时,国家可能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又由于缺少对各国遵守和执行条约义务的状况监督和予以强制性惩戒的机构,面对违反国际条约,不履行国家义务的情形国际社会往往无能为力。这必然影响国际刑法的威严,削弱国际刑法的效力,限制对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的打击。

  二是差异性大。目前在国际犯罪的认定和制裁方面还缺少统一的标准和一般的规定,因而各国在追究相关犯罪的刑事责任时,自然受自己认识问题的方法、角度和途径所左右。就现代国际社会而言,各国的经济发展程度有别,政治制度不同,价值取向也各异,在适用国际刑法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分歧,发生冲突,从而导致国际刑法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理解,造成国际刑法适用上的不均衡。

  三是稳定性小。现代国际刑法适用过程中对国内刑事司法系统的依赖,也容易造成国际刑法的无常、多变。一方面,国内政治因素的变化,往往引起国家对犯罪和惩治与防范重点认识的变化,导致对相同问题的不同认识和不同处理;另一方面,国家之间关系的变化和国际上各种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也会反映到国际刑法适用和惩处国际犯罪的实践中,使得国际刑法成为机会和条件的产物。

  国际刑法权威性差、差异性大和稳定性小的弱点,使得国际刑法的适用在某种程度上如同道德法庭一样,不能充分发挥其效能。为消除国际刑法的上述弱点,一些人提出要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制定统一的国际刑法典,希望通过超国家机构的设立,强化国际刑法的效力,发挥其在惩治与防范国际犯罪方面的功能。尽管有许多人对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制定统一的国际刑法典持否定态度,认为“设立国际法院的前景,按当前的国际政治现状,似乎还是不确定的;……实际上要通过一个统一的国际刑法典在目前也是不现实的,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也未必通得过。这主要是由于在若干国际犯罪问题上,各国立场中还存在着重大的政治分歧。更主要的是各主权国家不允许在国际上实施一个超国家的刑法典”, 但国际社会一直在不懈地致力于创建国际刑事法院。在1948年12月制定的《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第6 条规定凡犯有灭种罪的人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的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之国际刑事法庭审理的条款后,联合国大会曾要求国际法委员会研究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可行性问题。国际法委员会就此提出了一个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草案,并于1953年作了进一步修改。1954年国际法委员会就此问题向联合国大会再一次提出报告。 尽管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因讨论时机不成熟而未提交大会讨论,但创建国际刑事法院的努力一直没有停止,在197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中,就有被控犯有种族隔离罪行的人“得由对被告取得管辖权的本公约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主管法庭,或对那些已接受其管辖权的一个国际刑事法庭审判”的规定 .特别是在1998年7月,联合国外交会议在罗马经过5周的激烈讨论,通过<<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之后,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即将诞生似乎是一个不争事实。但是,对即将出现的国际刑事法院应如何认识?其在未来国际社会中会发挥怎样的作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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