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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的展望——兼论国际刑事法院(6)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三)目前对国际刑事法院还不能寄予过高的期望

  “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社会由来已久的理想和奋斗目标,一个独立、公正、有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司法系统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将起到补充作用,这是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发展与进步的体现。” 但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通过和国际刑事法院即将设立并不能说明一切,更不能期望其解决和消除现有惩治与防范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过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

  1.主权因素的影响。

  “尊重国家主权是国际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各国在预防、控制和惩治国际犯罪时,在调整相互的国际刑事关系中,在制定和实施国际刑法中,都要互相尊重对方的主权” .刑事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传统上一直不受任何外来力量与意志的干涉与控制。因而,设立国际刑事法院与各国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换句话说,主权因素不可能不对国际刑事法院的运作和管辖权行使产生影响。在罗马外交会议上,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性质、范围争议最多、最激烈,根本原因就在于其与主权问题密切相关。许多国家主张,《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不仅要明文规定补充原则,即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应是国家司法系统的补充,而且还应严格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即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应以国家自愿接受为前提。另一些国家的代表则坚持国际刑事法院应具有普遍管辖权,即对于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最严重的罪行的管辖不一定以国家的同意为前提。 事实上,不管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性质如何确定,都难免受主权因素影响。如果采用补充原则,国际刑事法院取得管辖权就要由国内法院同意放弃对某项国际犯罪的管辖权,而当某一国家不声明放弃管辖权时,国际刑事法院就难以发挥惩治作用;如果国际刑事法院采用普遍管辖权,将使法院成为凌驾于国家之上的超国家的司法机构,而按照各国法律和国际惯例,各国有权管辖其主权范围内的国内犯罪和国际犯罪,完全排除国家对一定犯罪的管辖权,在目前国家主权仍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现状下,只能是超越国际社会现实的理想,只能使得国际法院的管辖在事实上成为不可能。《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虽然在第12条第1款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规约缔约国有关规约规定的犯罪享有管辖权,即确定了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要以国家批准和签署该规约为先决条件,但同时在第12条第2款又规定,如果犯罪地国或犯罪嫌疑人国籍国之一是本公约缔约国或依照第3款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国家,法院均可行使管辖权,这意味着在未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可对第三国或其国民行使管辖权或对其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以国家自愿接受管辖为基础的原则。《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所确定的这一法院管辖机制,显然有损于非缔约国的司法主权,势必造成在第三国非自愿的情况下,有损第三国的国内司法程序,对国际关系可能造成难以预料的紧张与混乱。总之,在当今世界,国家仍是国际社会的基本主体,国家利益仍是各国考虑问题,制定其内外政策的决定因素。尽管各国共享利益的范围不断扩大,国际局势已出现缓和态势,但各国之间的矛盾,以及国家的自身利益和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间的矛盾依然存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国家利益仍占主导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规约在管辖方面所确定的条款,对一些国家来说目前尚是不能接受的事实,这必然极大地影响规约的普遍性和权威性,影响法院今后工作的有效运转。

  2.管辖范围有限。

  对于当前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发展来说,威胁不仅来自国际性犯罪,也来自跨国性犯罪。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只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明确限定在侵略罪、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和战争罪这四种最为严重的国际性犯罪,对于贩卖毒品、劫持人质等跨国性犯罪,则排除于管辖范围之外。虽说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不宜过宽,但把国际公约规定为应被各国普遍管辖的国际犯罪排除在管辖权之外,必然造成国际刑事法院惩治国际犯罪,维护国际共同利益作用的局限性,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失去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意义。恰如一些学者所分析的那样,规约确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无疑将会使首次提议创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加勒比海国家失望。因为他们力促设立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目的要么旨在将贩毒者送上法庭,要么把国际刑事法院当作国际反恐怖主义措施的基本武器。”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面越窄,其在惩治与防范国际犯罪方面的作用也就越有限。囿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所确定的管辖范围的局限,面对国际社会跨国性犯罪蔓延及趋重的态势,可能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仍然是无能为力,显然不能寄希望于国际刑事法院在加强对跨国犯罪的打击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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