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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的展望——兼论国际刑事法院(5)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在国际社会促使国际常设法院建立的同时,各国也在地区范围内积极探索建立超国家组织解决地区内国家争端的实践。值得一提的是中美洲法院和欧洲法院。1907年12月,中美洲的哥斯达黎加、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尼加拉瓜和萨尔瓦多五国首先于1907年12月在华盛顿签订的条约中规定设立地区性法院,专门审判缔约国之间的争端,也能审理用尽地方救济后的缔约国国民之间提出的诉讼。尽管该法院在1918年即解散,但它在一些国际性法院的组成及审判工作方面起了先行作用。欧洲法院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建立,它在许多方面都与中美洲法院相似,但在用超国家组织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重大步骤是它的当事人不限于主权国家、成员国、理事会或委员会,私人及私营企业都可向法院提出诉讼。

  从刑事方面来看,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第一次世界以后就已提上日程。协约国曾提出审判德王威廉二世及其他德国战犯,作为民间团体的国际法协会也提出过类似建议。1934年曾签订《成立国际刑事法院公约》,国际联盟在1937年《防止与禁止恐怖主义公约》中也主张过建立国际刑事法院,但均无结果。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英、美、苏、法在伦敦签署《控诉和惩处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和《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确定从1945年11月至1946年10月在纽仑堡设立军事法庭,审判纳粹主要战犯。1946年1月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根据1945年12月莫斯科会议规定,设立远东军事法庭,审判日本战犯。这两个军事法庭的建立,开创了超国家组织审理刑事案件的先河,也点燃了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希望之火。遗憾的是两个国际刑事法庭在完成既定任务后即告解散,而没有作为常设的刑事审判机构保留下来。其后,关于其他国际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及常设性国际性刑事法院的建立,曾反映在一些公约中,如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等。这些努力虽未能促使国际刑事法院出现,但无疑促使人们对国际刑事法院的进一步关注。事实上,近年来国际社会也设立了几个国际刑事法庭,如解决波黑战争遗留问题的前南军事法庭、审判前卢旺达总理在1994年实施的部族屠杀行为的联合国特别法庭等。毫无疑问,这些都是向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方向上的迈进,都为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提供了宝贵的实践基础。

  3.国际社会对一些刑事方面问题的认识日益趋同。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交通、通讯媒介的发达,使国家之间的关系日益密切。在和平与发展的主旋律下,各国共享利益的范围不断扩大,营造一个有利于开展广泛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人类社会的共同的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法律环境的需要也日益明显。与此相适应,各国在惩治与防范犯罪方面,也在努力缩小法律认识上的差别,进而减少国际司法合作中的障碍。

  首先,各国法律交互影响,呈现相互融合的趋势。随着各国交往的增多,各国文化之间的影响增大,而且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进而趋于一致。各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对立及认识变化可以对此作出说明。就目前而言,西方社会已不再坚持将自己的人权标准强加给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也日益重视基本人权的保护,我国就相继加入了几个保护人权方面的公约。从法律方面说,不同法系之间相似性的增长也是极好的证明。如以成文法为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开始逐渐重视判例的作用和影响;而以习惯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也在不断增加制定法,向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法律实定化、法典化方向前进。再如“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被普遍接受,死刑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过程中影响日益增大等等。很显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法律系统之间的让步、趋同无疑在促使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方面扮演重要角色。

  其次,对国际犯罪进行划分,有助于在特定范围内促使国际刑事法院出现。在国际刑法中,有一些犯罪是国家型犯罪,如战争罪、灭绝种族罪。这类犯罪的性质要求国际刑法具有强制性。因为当国家自己卷入了犯罪时,其自己不可能,至少是极其困难对其进行审判。从这个意义上说,区别这类犯罪与其他国际犯罪的界限十分必要。在一定意义上说,犯罪的范围越限定,确定一般的可接受的部分就越容易;犯罪越严重,克服不同法系之间的差别就越容易;越接近犯罪的核心,法律体系之间的共性就越多。这样,在国际犯罪中划分出犯罪的一般部分,这部分犯罪不仅要考虑犯罪的严重性,还要考虑犯罪的类型,从而通过缩小国际犯罪的范围,明确这些犯罪的共同特征,确立这类犯罪的共同标准。通过对国际犯罪进行划分,进而缩小其范围,就增加了在狭义上发展国际刑事法院的可能性。1998年6月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就只把侵略罪、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和战争罪这几类严重犯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不过,随着各国共同关心的领域的扩展,可由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犯罪必然会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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