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法定主义与不纯正不作为犯(4)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此外,日本刑法修改草案中也采用了总则规定模式。
2、分则模式,如法国、比利时由于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因此未在总则中对不纯正不作为犯作出规定,而是将一些常见的以不作为手段实施作为犯罪的情形用纯正不作为犯的形式规定于分则中,如犯罪不通报罪、不防止犯罪罪、不救助罪。
对于以上两种立法模式,学者们也提出了一些批评意见。其一,对于总则型立法模式,其规定得仍不够明确。如德国刑法规定中的“相当者”的范围不够明确,仍需由法官在适用时作出具体的解释,这就未起到限制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效果。同时虽然在总则上作了规定,但法官在具体适用总则规定时,还须具体、个别地探讨法定作为义务的实质内容,因此还需要分则的具体规定。其二,分则型立法模式容易导致刑法条文的过分臃肿。而且仅仅在分则中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处罚,具体适用时也会产生缺乏总则性规定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在总则和分则中同时对不纯正不作为作出规定是比较妥当的。首先应在刑法总则中增加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规定。同时除了总则性规定外,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行为的总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有选择地将某些常见的社会危害较大的行为以纯正不作为犯的形式在刑法分则中明文规定。
注释: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P297;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173.
[3](日)日高义博,《不作为犯的理论》,王树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P8;
[4]同上书,P77;
[5]那格拉的保证人说:大陆学系的刑法理论对行为是否犯罪的认定按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层次依次进行。那古拉把作为义务视为不作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问题,提出了保证人说。该说认为,由于依据作为义务,个人就成为有法律保障的使法益不受侵害的保证人。因此只有这样保证人的不作为,才能与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具有同等价值,从而被认为该当构成要件。因此,保证人的地位(即作为义务)不是违法性问题,而是构成要件该当性问题,是实行行为的问题。
[6]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279.
[7](日)日高义博,《不作为犯的理论》,王树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P94-95:日高义博将这种差异表述为结构上的间隙,而将等价值性判断称为等置。他提出,在把不纯正不作为和作为犯等置的情形中,两者存在结构上的空隙成为等置的障碍。因此,如果要使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能够等置,就要找到能够填补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结构上的空隙。如果找不到克服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存在结构上空隙的媒介,不纯正不作为犯和作为犯就不能等置,这样就会由于不能等置而必然得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结论。
[8]同上书,P105:日高义博提出,不纯正不作为犯和作为犯既然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被评价,那么两者在价值方面必须是相等的,这种等价值性的要求是从不纯正不作为的规范结构中产生的。但这种等价值标准必须在作为义务外寻求,但不应在法意识和法律直观上寻求,也不应当在当罚性和可罚性这一行为的综合评价中寻求。
[9]同上书,P1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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