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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犯罪记录的缺陷与完善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内容摘要:本文仔细分析了新刑法第100条报告犯罪记录制度的制度缺陷和功能缺陷。为了克服这一制度的诸多缺陷,本文主张借鉴外国经验,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关键词:报告犯罪记录 制度缺陷 功能缺陷 前科消灭制度

    一

    97刑法典较79刑法典相比,在第100条增加了报告罪犯记录的规定。也有人称为“报告受刑记录”。该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立法者增加此条,目的是防止曾犯过罪的人重新犯罪,确保社会安全。本条规定是否合理?是否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值得考究。

    凡事都有利有弊。具体到该条规定,也不例外。正如有人所说,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1](R.10)。大到一部法律,小到其中某一条文,要想让其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应有的功能,都需要多方面的条件。古人早已认识到,“恶法非法”,法律的制定不能脱离社会的实际情况,不能违背客观规律。“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施需要一定的社会环境、人文环境以及技术手段。在这种条件中,制定一部良法,使法律规定与社会实际情况相符合,从而为法律的实施创设必要的前提,则是最基本的。

    二

    结合目前我国实际情况,考虑世界各国相关立法,笔者认为,新刑法第100条的规定,从制度层次来看,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报告犯罪记录制度,不利于我国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

    我国刑事政策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我国刑法中的许多规定都体现了这一刑事政策的精神,如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中止、自首和立功、惯犯与累犯、缓刑、减刑、假释、分则中法定刑、时效与赦免等规定。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九次会议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198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日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22条规定的战时缓刑制度。该条规定:“在战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不以犯罪论处”,就是撤销“犯罪记录”。这一规定所体现的国家对犯罪人的宽宏大量,笔者认为,是十分值得赞赏的。这一特别规定,有利于犯罪军人在战争中主动接受教育改造,鼓励他们戴罪立功,重新做人;有利于战时调动一切参战力量,保持战斗力;有利于部队的团结与巩固[2](P.861);有利于避免犯罪军人日后在生活、工作、学习诸方面可能遭受的来自单位或其他人的偏见与歧视。如果对这一规定稍加发展,建立撤销犯罪记录制度,我们有理由相信,一定会在预防犯罪,保卫社会方面取得良好的效果。遗憾的是,在97刑法修改过程中,这一规定的精神虽被吸收到新刑法中来,但适用范围仅限于军职犯罪,很不彻底,并且又在第100条规定了报告罪犯记录制度。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如果国家在这方面再“宽宏大量”些,根据不同犯罪的危害、性质、处刑轻重、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经历时间的长短,结合犯罪人自身情况、表现好坏,分别地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立法规定,则是与我国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相符的。而报告犯罪记录制度过多强调刑事政策中“镇压”、“惩罚”一面,忽视“宽大”、“教育”一面,显然不利于刑事政策的全面贯彻。

    其次,报告犯罪记录制度与刑法典的整体价值取向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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