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报告犯罪记录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其一,刑法第100条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灵活性。该条对犯罪行为的轻重、犯罪人个人情形、犯罪执行完毕或被赦免后经历的时间长短均不考虑,而且是“应当”报告犯罪记录,而不是“可以”,这样,对那些不同情形的犯罪人就不能收到应有的作用,特别对那些经历较长时间没有重新犯罪并且确已改恶从善的人员。其二,该条规定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义务与权利、惩罚与奖励应该是统一的。报告犯罪记录,似乎只有义务、惩罚,没有权利、奖励。缺乏鼓励机制,不能不影响报告犯罪记录作用的发挥。如果说报告犯罪记录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的话,那么这种合理性也只能依靠前科消灭制度来保证。关于这方面的规定,目前,我国还是空白。其三,对于如实告诉犯罪记录者的权利保障,对于未如实告诉犯罪记录者如何处理,均缺乏明确的规定。
三
报告犯罪记录制度,不仅制度层面上具有不足之处,而且正是制度上的不足,导致功能上也具有缺陷。
首先,报告犯罪记录制度的存在,不利于对犯罪人的彻底改造。
有了本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无论在被判刑前,还是在服刑中,都会在思想上产生一种巨大的压力,反正一失足成千古恨,以后再也好不了了。于是,他们在被判刑前,往往想方设法,毁灭证据,隐瞒罪行,逃避罪责,不仅不去努力减轻因自己罪行所导致的危害,而且有可能再去犯罪。在服刑中,他们常常缺乏改造积极性,不积极接受改造教育,对前途悲观失望,丧失信心。在刑满释放或被赦免回到社会上以后,由于他们在从事社会活动时,尤其是在从事对人们的生存 发展有重要影响作用的入伍、就业时,必须将自己的犯罪记录报告有关单位,这样就必然导致他们某些权利的丧失、资格的限制、名誉的损害。如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等法律中就有关于犯罪记录人员丧失某些权利或资格的规定。这样以来,许多人在出狱后,甚至在自己以后的人生路途中,因为有犯罪记录,所以,即使有改恶从善、重新做人之心,也往往会受到歧视与冷遇,就业无门,求学无望,投亲不遇,无家可归,生活艰难,最后心灰意冷,自暴自弃,有时可能重新走向犯罪的深渊。因此,此条的规定不利于有犯罪记录的人改造自新,不利于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同时也使社会以前对他们的教育改造失败,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其次,报告犯罪记录制度,不利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
其一,本条的规定不利对有犯罪记录的人员的权利保护。有犯罪记录的人,本身就是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既然刑法保护社会利益,自然不应将这部分人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这类人虽然过去犯了罪,但他们毕竟以接受国家刑事处罚的方式承担了自己的刑事责任。有人把犯罪比作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发生的一种特殊交易,很有道理。犯罪人已经以自己的受刑之苦偿还了当初获得的犯罪之乐[9](P.60)。如果刑罚执行完毕或被赦免,经历一段较长时间(如果时间过短,则无从考查其主观恶性的有无及其程度)后,有犯罪记录人员无违法犯罪情形,则可以认定他们的主观恶性已经消失,可以认定他们已经改恶从善。如果此时还对他们的犯罪记录念念不忘,则是对他们权利的藐视、限制与侵犯,而且也不符合人道主义。其二,本条的规定,不利于对社会其他成员利益的保护。有犯罪记录人员在社会上遇到诸多不便,自然会牵涉到他们的亲属朋友,从而对他们的生活、工作、学习造成一定的影响。而且有犯罪记录的人往往因为此条规定的影响,破罐破摔,再次实施犯罪,甚至一不做二不休,选择更严重的犯罪,不仅毁了自己,更是对社会的巨大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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