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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康社会私有财产的刑法保护(4)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我国现行《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那么“神圣不可侵犯”与“不可侵犯”是否意味着两者的法律地位仍存在不平等之处?对此,我们必须承认在宪法中国家对公共财产的保护的确有重于私有财产之处。但有且仅有一处!即现行《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除此之外,我们不能从宪法文本中找到任何另外一处宪法赋予国家可以侵犯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依据。所以从这个层面上讲,只要不存在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征用的场合,私有财产应当与公有财产享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具体到刑法中来也应当是这样。现行《刑法》在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无论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聚众哄抢罪还是侵占罪,刑法条文都以清一色的“公私财物”的字眼出现。换言之,刑法对以上财产犯罪,是不区分公有财产受到了侵犯还是私有财产受到了侵犯,刑法适用上一律平等,不存在起诉数额起点、刑罚配置上的任何区别。

  梳理以上的内容我们就不难发现,从市场经济到法治经济,从宪法规定到刑法实行,平等地对待市场主体正是刑法保护私有财产的当然逻辑。但遗憾的是,1997 年《刑法》并没有也不可能早于2004年新修正的《宪法》将平等保护公私财产的思想贯穿于刑法条文始终。因而在现行《刑法》对“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及“贪污贿赂罪”的规定中,刑法对公私财产在起诉起点数额、刑罚配置、公私财产性质的区分、司法解释的相互关系上存在诸多的逻辑上的混乱之处。

  2、当前刑法在保护公私财产上的逻辑混乱。

  (1)刑罚配置上的混乱。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3万到10万元为起点)的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侵犯私有财产的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尚无司法解释,一般以10万元为起点),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换言之,即使职务侵占1000万元,法定最高刑也只是15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而盗窃10万元即可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相比之下显而易见,刑法在对侵犯非公有的公司、企业之私有财产的职务侵占罪上,其惩罚力度也远比最为普通常见的盗窃罪轻,也即其保护力度较盗窃罪也轻。对非公有的公司、企业之私有财产保护如此轻视,岂不荒谬?难道是鼓励有条件犯职务侵占罪的人犯此罪而不要去犯盗窃罪?同样轻的刑罚设置还体现在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中,足可见刑法对非公有公司企业的财产保护力度远不及于贪污贿赂罪,甚至还不及于一般的对公私财物的盗窃罪。

  (2)起诉起点数额的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涉嫌职务侵占,数额在5000元至10000元的,应予追诉。在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职务侵占罪的追诉起点是8000元到10000元。而贪污罪的起刑点是5000元,甚至不足5000元,只要情节较重(如毁坏帐薄、多次贪污不思悔改等),就可以被起诉。换言之,职务侵占8000元也不一定追诉,贪污8000元必然引起追诉;职务侵占4000元必然不被追诉,贪污4000元则有可能被追诉。这明显体现了职务侵占在起诉起点的财产数额上低于贪污罪,给人的感觉是公有财产受到侵犯更值得追诉和保护,即便数额少于私有财产被侵害的数额也应得到追诉。事实上,相比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敲诈罪等犯罪,却又根本不存在公私财产在追诉数额上的不平等,一律以“公私财物”平等对待。为何侵犯非公有制公司、企业的私有财产时就发生了变化?当然有观点认为,贪污罪起点数额低是因为其在侵犯财产权的同时侵犯了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但是我们同样也应该看到,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职务侵占行为同样违背了《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也就是说,职务侵占行为同样侵犯了公司内部的职务行为廉洁性,违反了从业人员忠实、不谋私利益的管理制度,理应平等对待。即便侵犯廉政制度较侵犯公司廉洁的管理制度社会危害性更大,也不宜作为降低起诉起点数额的理由,而只应作为对公务人员刑罚从重的理由似乎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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