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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康社会私有财产的刑法保护(5)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3)公私财产性质区分上的困难。在改革开放初期,许多私营企业主害怕受到歧视,纷纷将企业产权挂靠政府主管部门或采取集体控股的模式(后人称其为“红帽子”)。这种名为“国有”、“集体”,实为个体的经济组织导致司法机关对该类案件定性困难,争议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的法律认定难题就有职务犯罪的主体认定问题,尤其是对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对“黑哨”的身份认定,对各类民办大中专院校中招生受贿行为的认定,非国有单位负责人基建招标的受贿行为认定等,在客观上为司法实践制造了难题,也造成了此罪与彼罪划分不明显,公安机关立案还是检察机关立案相互推委的尴尬局面。

  (4)与《公司法》等相关民商事法律规定的脱节。现行《刑法》对“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四个罪,即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5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6条)、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7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第168条),其犯罪主体均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的有关人员,这就否认了非国有企业中有关成员成为该四类犯罪主体的可能性。而事实上,在我国的《公司法》第一条和第二条就充分体现了此法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区分所有制性质而一律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也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此条也就包含了刑法典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5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6条)的客观构成。事实上,随着当前民营企业的发展壮大,只要存在委托管理、多人管理或多层管理等管理形式的企业,均可能发生上述危害企业权益的行为。即便《刑法》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通常被认为起犯罪客体为国有资产所有权,但如果在非国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内出现类似的行为导致公司资产的流失,则可能出现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私有财产遭受重创而刑事上不能处罚的境地。

  (二)刑法平等保护公私财产的现实途径选择

  1、对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的起诉起点数额与刑罚的设置。

  为解决刑法目前对公私财产保护不平等的现状,有学者提出: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中发生的贪污、挪用、贿赂案件,统一规定相应的罪名,不再做贪污、职务侵占等的区别。[8]我们认为,既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竞争的主体一律平等,《公司法》不区分公有还是非公有公司的一律适用也正是该精神的具体体现,那么在刑法的设置上,也就应当不区分公有公司、企业与非公有公司、企业内部的贪、挪、贿案件,应当一视同仁,这样即体现刑法的平等观,确保市场主体间平等的竞争与刑法保护,也免去了司法实践中区分国有还是私有的认定困难。但是,必须强调的是,以上四罪仍是有必要区分于贪污罪、挪用罪、受贿罪和行贿罪。因为后四罪更多针对的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而国家机关并非市场竞争的主体,从国家廉政建设的角度出发,以及从检察机关的自侦体制出发,理应与前四罪区别对待。但这种区别也只能体现在对国家工作人员犯此类罪从重处罚之上。而通过上文的比较,我们发现对前四罪的刑罚设置比后四罪要轻得多,甚至轻于同等数额犯罪的盗窃罪、诈骗罪,这是显然有失对非公有公司、企业财产保护的力度的。对此,我们需要参照后四罪,相对于盗窃罪、诈骗罪提高前四罪的法定刑,对于金额在 10万元以上的情形,应当规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非15年,其起诉的起点金额也应当同后四罪保持一致,以体现刑法在客观上的公平。

  2、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条)、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刑法第168条),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第396条)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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