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文的分析,结合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我们发现不断发展壮大的非国有公司、企业,存在着诸多委托管理、多人管理或多层管理的管理形式,均可能发生上述五种行为,其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但是即便此类私有财产遭受重创,刑事上却不能予以处罚,严重的体现了刑法上对平等市场主体的不平等保护。对此,我们建议立法以上五类犯罪不再规定局限于国有公司、企业内部,非国有公司、企业也同样受到平等的刑法保护。当然这种保护主要体现为非公司企业所有权人或不完全所有权人对超出自己所有权范围外的私有财产的侵犯的打击,而独资企业或股东在其所有权范围内的自我毁损财物则不在刑法打击之列,即充分保证民事法律关系中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处分权作为犯罪化的排除规则。对此,我们提出了以下具体的立法建议,以实现刑法对平等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9].
《刑法》第165条可修改为:“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之便,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经营、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166条可修改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社会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167条可修改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条可修改为:“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社会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396条可改为:“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参考文献:
[1]樊纲:《私有财产已成中国财富主要组成部分》,载《中国青年报》,2003年1月13日。
[2] 转引自《从修改宪法到落实权利》载《南方周末》2004年3月18日A7版。
[3] 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查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3页。
[4] 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72页。
[5] [日]宫本英修著:《刑法大纲(总论)》,东京弘文堂1935年版,第3页。
[6]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3页。
[7]十八世纪中叶英国首相老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曾这样形容过财产权对穷苦人的重要性和神圣性: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风可以吹进这所房子,雨可以打进这所房子,房子甚至会在风雨中飘摇,但是英王不能踏进这所房子,他的千军万马不敢闯进这间门槛已经破损了的破房子。(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of Quotations, 1966. See also: Tibor R. Machan: Individuals and Their Rights, La Salle: Open Court, 1989, Chapter V)
湖南大学法学院·孙昌军 徐绫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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