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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罪的法理学分析(4)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同是英美法系的英国,丈夫豁免也是历史传统。17世纪的一位法官Matthew Hale的话开创了“承诺论”作为丈夫豁免的理由。他认为,丈夫不可能对他的合法妻子犯强奸罪,因为通过相互同意的不可撤销的婚姻契约,妻子已将性权利交给了丈夫。(注:[美]哈里。D.格劳斯:《家庭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英文版,第147页。)现在,美国的判例法认为,只要是“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与任何女子进行性交都是违法的”。

    我们再看大陆法系。

    法国1810年刑法典331条强奸未有定义,可见当时对“丈夫豁免”仍存在盲区。1980年,法国对刑法作了大修改,1994年重订刑法典。就强奸罪而言,从立法理论到罪的定义有了大的进步。新刑法将强奸罪由“妨害风化罪”节转入第二章“伤害人之身体或精神罪”,表明立法者惩处强奸罪的理由从“维护道德”转向保障人权。新刑法第222~223条规定的强奸罪定义为:“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无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可见明确排除了“丈夫豁免”。(注:《法国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国际文化出版社公司1997年版,第64页。)

    德国1871年刑法典未明言丈夫豁免,但事实上贯彻丈夫豁免原则。1975年修改的刑法明确规定“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迫妇女与自己或他人实施婚姻外性交行为者”为强奸,明确排除丈夫。应当指出,在法律上由不言自明的排除到明确排除丈夫作为强奸罪主体,这本身表明“丈夫豁免原则”受到社会质疑,是豁免原则的强弩之末。1998年11月13日新版《德国刑法典》第177条采用了新的定义:“强迫他人忍受行为人或第三人的性行为,或让其与行为人或第三人为性行为”的为强奸罪,明确放弃了“婚姻外性交”的提法。(注:《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意大利1996年12月15日颁布的66号法律对性犯罪条文作了重要改革。与法国一样,将性暴力犯罪从“侵犯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罪”转至侵犯人身罪,对处罚强奸罪作了新的价值认定。这一价值转换导致对性自由维护的加强,传统强奸罪的界定被放弃。现行刑法“609条~2性暴力”规定,“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或者通过滥用权力,强迫他人实施或者接受性行为的,处以5年至10年有期徒刑。”这里强奸罪的主体和对象可以是任何男性与女性。据黄风研究,从最近的判例看,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强迫实施性交行为,可以构成强奸罪。(注:《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

    除了对世界立法产生重要影响的上述西方大国的刑法实现了对“丈夫豁免”这一长达数千年的陋习的革除以外,瑞典、丹麦、挪威、澳大利亚南部等国家和地区也分别实现了这一历史性的转换。(注:参阅高格:《比较刑法学》,长春出版社1991年版,第532页以下。)就拿我国来说,台湾地区也已全部革除了丈夫豁免。(注:参阅[台]“立法院公报”,1999年第88卷13期(上),第168页。)我国香港地区实现了部分排除。在3种特殊情况下丈夫可成为强奸罪主体:(1)在法律上已分居;(2)法庭已经令丈夫不能骚扰妻子;(3)丈夫对法庭承诺不骚扰妻子。(注:参见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68页。)

    应当指出,由于许多国家刑法典“丈夫豁免”历来是不言而喻的,它的变化只在法律解释领域,所以单凭刑法典不能判断是否完成了这一转变,而对这些国家的法律解释我们知之甚少。英美法系许多国家这一转变只发生在司法领域。再加之笔者所能收集到的资料的局限。所以,实际上实现了这一转变的国家和地区远不止上述国家和地区。据于此,我们可以有把握地说,在20世纪80、90年代,人类刑法史上发生了一场悄悄的革命:革除从野蛮社会带人文明社会的脐带——丈夫法律上的性暴力特权。这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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