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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罪的法理学分析(6)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夫妻双方为什么只具有“弱意义”的积极性权利而不具备“强意义”的积极性权利?理由有三:1.婚姻的自然性质决定了婚内性暴力的非法性。婚姻是“依据人性法则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婚姻的自然基础是**而不是单纯的肉欲。**的特点是行为人把自己“委身于”对方,而不是“霸占”对方。现代婚姻是双方自愿的结合,这种“自愿”不仅指婚姻的缔结是双方自由意思的表示,而且指婚姻存续期间的性行为是“**”,而不是单纯的肉欲——是自愿的、互爱的。如果婚姻自由、自愿只体现在缔结时和破裂时(离婚自由),而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性行为都可以合法地动用暴力,则意味着婚姻缔结的一方(通常是女性)“自愿地”将自己置于性暴力之下,这是反理性的。因此,既然婚姻是自由的,那么,缔结婚姻本身表明双方作出了性行为上相互尊重的承诺,“婚约并不能据此而成为一种专横意志的契约”(注: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96页。)婚姻决不能成为性暴力合法性的基础。婚姻“承诺”的是爱,而不是“承诺”忍受暴力侵害。

    2.法律平等原则排除了婚内性暴力的合法性。人格平等是现代法律的元价值之一,男女平等是婚姻关系的基本原则。这无论在实证法上还是在伦理规则里都可找到充分的证据。建立在平等权之上的性权利排斥任何一方使用暴力以实现性“权利”的可能。因为在婚姻关系中,既然夫妻双方的性权利是平等的,那么,任何一方被迫屈从对方的意志都违反了平等原则,任何一方的强迫性行为都侵犯了他方同样的权利。法律不应该确认此种违反法的基本原则、违反宪法的“权利”。

    3.免受性强暴的自由不因婚姻的缔结而丧失。使人类免受暴力压迫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有组织的社会暴力是“对抗暴力”的需要,它只有在惩罚暴力压迫等社会罪恶时才取得正当性。除非为了自卫,个人没有任何理由对他人施暴。所以,婚姻本身是野蛮性暴力的文明替代物,婚姻不允许有暴力。免受性暴力压迫是人的自然和绝对的权利,是无条件的,它不因婚姻的缔结而丧失,因为理性人不会把自己永远地出卖给他人;即使一个人与他人签订了此类契约,现代法律也不予认可。

    五、余论

    最后,我们还要指出,由于时代的进步,特别是人类对人的尊严的重视和妇女自主意识的增强,丈夫豁免正在日益失去社会共识的支撑。即使从功利的角度来看,丈夫豁免立法的社会负效应也在不断增加;由于它助长了丈夫野蛮的性行为,从而降低了婚姻和家庭生活的质量,增加了家庭内的暴力倾向,从而成为促使离婚率攀升的重要因素,成为激发家庭内伤害的重要因素。更为严重的是,它成为我国买卖妇女犯罪猖獗的重要诱因。

    既然婚内强奸无论从比较法的角度,还是从法理权利分析的角度,还是从社会功利的角度看均属“势在必惩”,而我们的刑法又缺乏惩罚的依据,那么我们的唯一选择就是尽快修改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将丈夫纳入强奸罪犯罪主体。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们更有足够的道义责任实现这项刑法变革。是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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