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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通信电缆定性的思考(2)
www.110.com 2010-07-15 09:54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提起抗诉。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却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理由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对不特定多人通信安全产生危险性,犯罪即告成立。本案中,在客观方面,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580户电话用户通信信号中断,危害了公共通信安全;在主观方面,三被告人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持间接故意,并且三被告人的行为虽确犯了盗窃罪名,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法定刑,高于数额较大的盗窃罪的法定刑,按择一重处原则,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该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第一、未达到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标准;第二、三被告人采取破坏手段秘密窃取财物,但未得逞,不构成盗窃犯罪,故只能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盗窃(未遂)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一、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属想象竞合犯

  所谓的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数个客体,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当然,触犯数个罪名,并非是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求,成立数个犯罪。)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不够全面。因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仅是一个盗窃行为,而是同时触犯了几个罪名。三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既是窃取财物,又对不特定多人正常的生活、生产、工作造成了危害,还对公有财物造成了损毁,符合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其行为属于三罪的想象竞合。故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不妥的。

  二、三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但尚不够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成立条件

  首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有新的定罪标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公用通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实践中,传统观点和作法是只要是故意对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实施破坏行为,就构成该罪。但是2005年1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打破了传统理念,“解释”明确了司法机关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和定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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