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通说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危险犯,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后果,只要产生实际危险性即可成立犯罪。但是“解释”针对“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与“刑法”其他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条文中的表述不同,即其他条款有“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这种表述,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仅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并没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从而确定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同,把理论上的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相区别,并运用到了实践,明确规定了几种具体的实际危害后果作为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使司法实践中,对处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增强了具体的可操作性。
其次,三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本案中,三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虽然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但其割断了正在运行的通信电缆,造成了580户电话用户的通信中断,明显危害了社会公众的通信安全和电信用户的正常生活、工作和生产,妨害了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再次,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解释”所例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标准要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属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处罚也较重,“解释”规定的标准相对较高。本案三被告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虽然造成了电话用户通信中断,危害了一定用户的安全,但是三被告人造成的用户中断数,远远不及“解释”第一条(二)项所规定的“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断一小时的”标准。同时,三被告人造成的是终端用户的通信中断,既没有发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后果,也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和标准,因此,三被告人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的行为,未达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罪标准,不符该罪的构成要件,故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三、三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一,三被告人构成盗窃(未遂)罪。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犯罪的特征。并且三被告人是在盗窃行为实施完成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目的未能实现,财物尚未实际占有,应属犯罪未能得逞,可认定犯罪未遂。至于一般的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笔者持肯定态度,因为:一是1992年“二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解释”规定了盗窃未遂的犯罪形态,并且将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定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二是犯罪未遂是刑法总则规定的一种犯罪形态,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盗窃犯罪构成要件上虽然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并不是盗窃没有得逞的,就没有较大数额,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未能得逞的被盗窃的物品也有价值,其价值如何认定,只是计价方法的问题,不是否定其不具有未遂犯罪形态的理由;三是要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当前对“解释”的规定,有的人片面理解为只有“解释”中列举的二种情况才构成盗窃未遂犯罪,其他未遂情况均不能按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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