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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水珍“寻衅滋事”案辩护词(3)
www.110.com 2010-07-22 11:41


一、 被告人王水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23日起至2000年6月29日止。)
二、 被告人盛燕芬犯罪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盛燕芬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华赛英
代理审判员 陈再培
代理审判员 龚 雯
2004年5月14日

书 记 员 周 康
书 记 员 张启骏

一审案号(2004)闸刑初字第249号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水珍, 女, 现年45岁,汉族, 中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黄浦区金机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暂住本市国庆路110号.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国汀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地址:上海市世纪大道1500号东方大厦1025-1027室
电话:68760077; 传真:68753789;邮编:200122

上诉人因寻衅兹事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 闸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恳请二审法院综合审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程序违法,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错判。上诉人强烈恳请上诉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严格审核证据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维护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一 、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原审错误地认定:

1、 王水珍大声叫嚷:“把她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
2、 (王水珍 )与盛燕芬先后拉扯朱建英的裤子;
3、 政府工作人员阎法俊、归根弟、袁鸿盛、张叶华、费鑫中及乘务人员陈嵘峰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水珍揪头发叫嚷把她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并与盛燕芬先后拉扯朱建英裤子等事实。

第一,所谓“脱裤示众”一节,朱建英本人最原始的说法乃是:“盛燕芬一把拉住我的领,要把我往4号车厢拖,一边拖一边说‘要把我揪出来示众’”(03年3月7日对朱建英的第一次询问笔录P49页第3-4行).

事发当日(2003年3月7日)公安人员仅对四人作过笔录:没有任何一人曾提及王水珍曾说过所谓“把她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之语(其余三人为许丽俊乘务员、陈荣峰乘警、张叶华民警) ,即便朱建英本人当天所作的陈述也仅是:“要把我揪出来示众”。而且此话并非王水珍所言,而是盛燕芬所讲。

朱建英本人确认王水珍曾骂过的话为:
1、“燕芬用头撞她(指我)的头”;“王水珍叫我让大家看看”(3月7日);
2、“漫骂我:你这个臭女人,你跟了快来,你绝子绝孙,你全身患疮”;“王水珍叫燕芬用头撞我的头”;(3月11日);
3、但7月8日变成了:“王水珍高声讲:将她裤子套在头上示众”;
由朱建英本人先后三次不同的说法,不难看出连她本人最初也认定是盛燕芬讲的,而且是“揪出来示众,”日后演变成“把她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终于找到了可以治治王水珍的“合法”依据了!

至于后来证人们纷纷改口“证明”是王水珍说过“把她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之语,从情理上看完全不可信。事发当天朱建英本人及三位证人对此重要事实均无任何陈述,而当天发生的事人们的记忆最清晰,如此重要的话,为何当天无一人证明,五六天后却冒出众多证人如此清晰地记起某人骂人的具体内容?这根本不可信!当然,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为达到某种既定目的,社会上总有某些人什么事都干得出来。

朱建英自已倒真说过:“裤子被拉下来了”。张叶华证实:只听到里弄干部在叫裤子拉下来了(P30、31页)。王水珍(P40页倒数第5行),盛燕芬均听到朱建英自已曾叫过此话。

如果说有人确曾喊过类似的话,那也是另有其人:盛燕芬证实:“卢湾区的老太婆也叫把朱建英的裤子拉下来,套在头上让朱建英示众”(P46);袁鸿盛证实:“只听到有人喊,‘把她(朱建英)的裤子脱下来,给当众示众”,其中有一个老太婆(不是闸北区)也喊过这话。

原审未具体分折当事者,及当天曾作证的其他三位证人为何对如此重要的话没有任何记载,却武断地认定事隔多日甚至数月后的所谓证人证言,强行作如此认定。原始证据,最初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显然要高于传来证据和事后形成的证据。刑事诉讼证据要求证据证明的事实必须具有排他性,与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有质的不同。本案不能排除事后依领导人的旨意或配合政府一个时期打击某种行为(诸如:上访)的意图,而人为制造典型,实有杀鸡敬猴之严重嫌疑。

第二,至于王水珍所谓拉裤子一节,完全是张冠李戴!原审认定王水珍也拉了朱的裤子,错误至为明显!全部证人唯有当事者朱建英本人始终一口咬定王水珍是拉她裤者。朱建英对王水珍的恨使她的陈述不可避免地带有浓厚的偏见,根本不足采信。

值得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朱建英始终咬定是王水珍拉她裤子的,却从未指认过盛燕芬拉裤子的行为。例如,她在3月7日说:“她们三人冲向我的时侯,王水珍还拉我的裤子”;3月11日又说:“我转过身背朝她们,但这时王水珍用右手拉我的裤子”; 而7月8日则说:“王水珍还将我的裤子拉到一半”;亦即,朱建英始终确认只有一个人(王水珍)拉了她的裤子!却始终未指认真正的拉裤者盛燕芬!

然而,拉裤者另有其人!盛燕芬早在3月18日已坦然承认:“裤子是我拉的,但未有拉下来”;(P43)3月20日,她仍承认:“我跌倒在地。。。另外用右手拉了朱建英的下衣,后又拉了朱建英的裤子,但没有拉下来”(P45);值得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事发当时在场的陈嵘峰乘警证实:“倒地的女子冲上来,一把拉住里弄干部的裤子”;“拉里弄干部裤子的人的特征:这个女的较高”(P14,3月7日)。张叶华证实:“这时盛燕芬从地上起来拉朱建英的裤子,具体是否拉下来我没有看清”(P30 3月14日);费金中证明:“当时我看到的情况是盛燕芬。。。拉朱建英的裤子”“盛燕芬拉朱建英的裤子是肯定的,拉到什么程度我不知道”(P33 7月7日);上述四位证人均证实拉裤者实际上确有其人,但决不是王水珍而是盛燕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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