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事辩护 > 辩护词 > 其他刑事辩护词 >
王水珍“寻衅滋事”案辩护词(4)
www.110.com 2010-07-22 11:41

所有其他证人均证明没有看到过是谁拉的裤子,例如:
乘务员许丽俊证实:“你看到朱建英的裤子被谁拉过?我没有看到”(P8 3月7日);
阎法俊证明:“朱的裤子有否被拉下来?当时较乱我没有看清楚”(P12 7月8日);
张叶华证明:“问:你是否看到王水珍动手打人?我没有看到王水珍动手打里弄干部” (P27 3月7日); “除了盛燕芬外,没有看到其他人动手” (P30 3月14日);
费金中证明:“当时王水珍动手吗?我不清楚,盛燕芬动手我看到的”(P33 7月7日);
归根弟证明:“不知道是盛燕芬还是王水珍就随手去拉朱建英的裤子”(P21 3月14日)
袁鸿盛证实:“你是否看到有人拉朱建英的裤子?这我没有看到”(P24 3月12日)。

唯一事后(3月12日)改变陈述咬定王水珍是所谓拉裤者的是陈嵘峰乘警,然而略加比较分析全案证人证言及陈嵘峰本人先后两次绝然不同的说法,唯一的结论乃是:陈嵘峰在此问题上做了伪证!

陈嵘峰事发当日(2003年3月7日)证实:“倒地的女子冲上来,一把拉住里弄干部的裤子”;“拉里弄干部裤子的人的特征:这个女的较高,穿一双旅游鞋,外面穿的是一件淡色滑雪衫(或风衣)有帽子的,里面一件米色(淡色)针织毛衣”(P14页 3月7日)。该特征的倒地女子系盛燕芬铁定无疑。陈如此细致的细节描述表明他是个有相当观察能力的人。然而,陈却于3月12日改称:我看见倒地的女的(盛燕芬)踢了里弄干部(朱建英)的腿部和腰部等部们几脚,还有一个女的(王水珍),拉了里弄干部的裤子,将裤子拉下至一半。”(P17页 3月12日)。此时,陈不再证明盛燕芬拉裤子,而是力图证明王水珍是拉裤者。因为这一情节对于定王水珍罪名实在太重要了。至于陈嵘峰为何改口为何作如此拙劣的伪证,其真正的动机只有他自已清楚。对如此重要的伪证嫌疑人,不经当庭质证,仅凭其前后明显相悖的证言定案,未免过于草率。

至于原审认定:“政府工作人员阎法俊、归根弟、袁鸿盛、张叶华、费鑫中及乘务人员陈嵘峰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水珍。。。与盛燕芬先后拉扯朱建英裤子等事实。”前述列举的证人证言完全否定了原审的此种认定。我们实在不知道原审根据什么做出如此言之灼灼的认定?!

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经质证直接认定未出庭的但必须到庭的关键证人证言

原审认定:“证人未到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庭宣读,即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具有可选择性,当庭宣读并经质证属实的证人证言,同样是定案的证人。”

然而,同法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质言之,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是原则,不出庭作证仅是例外。虽然刑诉法本身对于哪种情况下,“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未作具体规定,但是,《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民事诉讼尚有如此严格的条件,刑事诉讼事关当事人人身自由,政治权利,远比民事权益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更大,更应严格要求才符合立法精神。本案中,所有的证人均不存在上述五种情形的任何一种,却无一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证;而证人不出庭,所谓质证也就无从谈起,尤其是两位关键证人:陈嵘峰和朱建英也未出庭作证。而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及陈述,漏洞百出,前后存在无法解释的茅盾。我们不知道原审根据什么认定事实?

三、 王水珍的行为根本不符合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法定要件

原审认定:“王水珍带头闹事,凌辱殴打政府工作人员,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然而,事件的起因是因为未安排好(上访人员)卧铺和坐位,引起被不情愿带回上海的40余名上访者不满,纷纷要求安排好坐位,并无任何人带头。至于次日则是起因于盛燕芬:“我当时讲‘你不是要多管贤事吗,走跟我无锡下车去看看我公婆’”(P42页):“事情是我引起的”(P43页),这与寻衅滋事相差甚远。

刑法第293条明文规定: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由于本罪来源于原来的流氓罪,因此,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显示威风,报复社会,或者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在公共场所肄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王水珍显然并不存在此种目的。她仅是由于自已的家被强迁,对积极动员拆迁且专程赴京守候带她回上海的居委干部不满,而骂了她几句粗话,仅此而已。

此罪须以 “情节恶劣” “情节严重”,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为必备条件。据有关权威解释: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主要指: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打人取乐,引起公愤的;多次向人身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

王水珍并无任何殴打他人的情形,更无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起诉书指控及原审强行认定的所谓拉扯裤子一节,充分的证据业已证实并非王水珍所为。

2.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一般指:追逐,堵截妇女造成恶劣影响的;结伙持械追逐,堵截妇女的;以极其下流的语言辱骂他人引起公愤的.

王水珍之所以骂朱建英,并非无故。因为王的家被强制拆迁导致她长期居无定所,而多次带领拆迁办人员上王水珍家做思想工作者正是朱建英。此次王水珍上访北京又被朱建英等在北京专程守候并被强行带回上海。她对朱建英产生不满情绪应当是可以理解的,尽管骂人并不对。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此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王水珍骂的是朱个人,而且是因为家被强拆,求告无门上访又被强行带回。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