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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水珍“寻衅滋事”案辩护词(5)
www.110.com 2010-07-22 11:41

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是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引起群众恐慌,致使公共场所正常活动无法续继进行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使正在进行的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社会意义的活动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致使群众四散奔逃,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 (见<新刑法条文释义>(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和 “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编写.主编:刘家琛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P1344-1345页.)

王水珍在火车上虽有骂朱建英的情节,显然与构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相距甚远;与上述群众恐慌、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社会意义的活动更是风马牛不相及;更不存在使群众四散奔逃,造成人员伤亡之情事。因此,本案不应将一位因家被强拆,又因上访被强行带回不满而骂特定的人者任意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本属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不应动辄动用刑法,为配合所谓政治需要,人为地甚至故意地追究一位明显不构成犯罪的,本来已经饱经沧桑,家破无依的受苦平民的刑事责任。王水珍并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及原审认定的那种辱骂情节,更无任何殴打他人或拉裤子的行为,仅是因为自己的不幸遭遇,在因长期求告无门,上访遇阻的情况下,针对与强拆有关的工作人员的某些做法不满而对该具体的人骂了几句粗话而已。每个人都可以扪心自问,若我们处在与她相似的处境,是否会有同样的感受,以致忍无可忍骂某个与自己的不幸有关的人员几句粗话?王水珍骂的对象并非公众,而是特定的个人;针对的并非公共秩序而仅是表达个人的不满;并非无事生非,而是事出有因;根本不符合构成本罪的法定要件。

充分的证据无可辩驳地证实:拉裤者唯有一人,即盛燕芬!王水珍从未说过“把她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如果有人说过类似的话,决非王水珍而是另一个老太婆!朱建英本人始终确认只有一人曾拉过她的裤子,却错认盛燕芬的行为系王水珍所为;所有的证人均证实未看到王水珍有拉裤行为;唯一事后改变陈述的证人陈嵘峰业已证明是个伪证者;特别提请上诉法院注意的是:一审所有必须出庭的证人无一人到庭接受法庭质证,特别是关键证人陈嵘峰和朱建英两人的证词和陈述存在着重大伪证嫌疑,原审不经质证却全盘接受,这不能不说是不客观不公正的。

刑事诉讼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理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定程序进行。我国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如果必须出庭的证人不出庭接受法庭质证,其证言即不被法庭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系刑事诉讼,原审却在应当出庭的证人无一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在这些证人证言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却根据漏洞百出,相互茅盾的证人证言定案,这不能不令人遗憾。我们的社会需要安定,我们的人民需要公正,我们的政府应当以人民利益为首要执政原则,我们的法院应当以维护法治,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正义,公道公平为已任。无论重罪轻判还是轻罪重判或是以错当罪或是以罪当错,都是对法律的践踏,对法治的破坏,对人民的犯罪。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相信上诉法官定能明察秋毫,客观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鉴此恳请上诉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水珍
辩护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律师
2004年5月28日

 

(2004)沪二中刑终字第254号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水珍,女,1959年3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学文化度程度,原系上海市黄浦区金机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本市国庆路243号,暂住本
市国庆路110号。因本案于200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国汀,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
原审被告人盛燕芬,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本市乾溪路250弄3号202室。因本案于200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200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王水珍、盛燕芬犯寻衅滋事一案,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2004)闸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水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指派代理检擦员徐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水珍及其辨护人郭国汀、原审被告人盛燕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极。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朱建英的陈述,证人蒋宝珍、张叶华、闫发俊、归根弟、袁鸿盛、费鑫中、陈嵘峰的证词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2003年3月初,本市闸北区北站街道永顺居委会工作人员朱建英奉命前往北京劝返其所在地区的上访人员王水珍、盛燕芬等人。同年3月6日晚8时许,在有关部门安排下,朱建英及其他劝返人员共8人带44名本市在京上访人员乘坐北京至上海的103次列车回沪。在车上,因上访人员黄志兰身体不适朱建英欲上前搀扶,被盛燕芬、王水珍恣意恶言辱骂。次日上午7时30分许,王水珍盛燕芬等上访人员至列车第9、10节车厢连接处遇见正在打电话汇报工作的朱建英,王水珍、盛燕芬及冲上去,盛抓住朱的衣领,王揪住朱的头发,并对朱进行围攻辱骂。当乘警和其他工作人员赶来制止时,盛燕芬乘势倒地以阻碍工作人员和旅客行走,还用脚踢朱的大腿和腰部。期间,王水珍大声叫嚷|;“把她(指朱建英)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并与盛燕芬先后拉扯朱的裤子。后朱在乘警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保护下才以脱身。经检验,被害人朱建英被打致左肾挫伤,右腰背部、下腹皮肤挫伤及头皮挫伤。据此认为,王水珍、盛燕芬在上访被劝返回途中起哄闹事,凌辱、殴打政府工作人员,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鉴于盛燕芬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悟表现,不收监服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水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 告人盛燕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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