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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刑事自诉案件的几个问题(2)
www.110.com 2010-07-08 10:24

    (一)刑事被害人。

    自诉人首先表现为刑事被害人,这是由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的。被害人由于与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决定着他参加诉讼活动的目的是通过行使法律赋予他的各项诉讼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自诉主体的被害人,应当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如果不是本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或者被害结果不是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都不能作为被害人,也不能成为提起自诉的主体。事实上也只有刑事被害人在其人身、财产等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才会积极地行使控告和起诉 权,成为具有实体意义与程序意义上的自诉人。

    (二)被害人的近亲属。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也有权起诉,其法律地位等同于被害人,也是刑事自诉人。但是近亲属只能在特殊情况下成为自诉人,其条件就是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被害人的自诉人资格转移的法律事实。被害人作为自诉人是法律赋予特定人的资格,这种资格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够转移给他人,但在法律承认的特定情况下,自诉人的资格就会转移,这种转移就承受方来说就是承受资格。因此在自诉案件中有时会出现被害人的自诉人资格的转移与承受问题,这就构成了刑事自诉人的特殊情况。当然这种转移是有条件的,其一,有自诉资格的主体在法律上已不复存在,也就是被害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其二,自诉人资格的转移发生在与自诉人有特定利害关系的主体之间,没有这种关系不发生资格转移。这个特定利害关系对自然人来说就是彼此间存在近亲属的法律关系。对此刑诉法规定,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起诉。也就是说有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才会有被害人的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自诉人起诉。因为法律上不再承认已死亡的被害人还具有自诉人资格,他的主体资格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其近亲属承受。法律允许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以自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既维护被害人的权利,也维护近亲属依法应获得的权益。

    (三)法定代理人。

    刑诉法规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起诉。法定代理人虽有权提起自诉,但不是自诉人。他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权益而代替被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包括行使自诉权。某人有权起诉,但是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只有具有完全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够亲自参加诉讼。一个公民从一出生开始就具有权利能力,但只有在成年后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而无行为能力的人需要有法定代理人代替他进行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中一部分被害人可能是无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他们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是依法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即有权作自诉人。但由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不能或无法亲自参加诉讼,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由于法定代理人是基于法律确定的特定身份的人,一般与被害人有近亲属或监护关系,有权利也有义务保护无行为能力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刑诉法规定法定代理人在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有权向法院起诉。

    由于认识上的差异,有人认为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起诉,而能够起诉的人就是自诉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就得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是自诉人的结论,这种观点混淆了当事人与法定代理人的概念。当事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其诉讼活动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法定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其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被代理的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必须明确自诉人与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这两种不同的身份,不能允许法定代理人因有权起诉就作为自诉人而取代原自诉人的地位。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将代被害人起诉和参加诉讼的法定代理人作为自诉人表述于法律文书中,造成自诉人与法定代理人地位的混乱是不对的。当然法定代理人是为维护自诉人的权利而起诉和参加诉讼的,因此他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就是法律赋予自诉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三、自诉人处分权

    自诉案件有着不同于公诉案件的特点,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是否向法院起诉,是否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般由被害人自己决定。诉讼程序启动后,自诉人是否放弃或变更控诉请求,涉及自诉人的诉讼处分权问题。对此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和解或撤回自诉。由于自诉人的诉讼处分权,直接影响着诉讼的进程和结局,因此有必要稍作分析。

    (一)自诉案件的调解。

    调解只适用于前两类自诉案件,第三类案件是由公诉案件转化来的特殊自诉案件。法律允许被害人提起自诉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对公安和检察机关追诉权的监督和制约。由于被害人与公安和检察机关在对案件的处理上存在着明显的分歧,因此对这类案件既不能调解,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前两类自诉案件法院可以调解,调解应以合法自愿为原则。由于调解成立法院就此结案,不再对被告人作出是否有罪的判决,对自诉人来说就是放弃了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要求,属于自诉人的一种诉讼处分权。但自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法院应依法判决,而不能以自诉人同意调解为由加以拒绝。否则就构成了对自诉人控诉权的侵犯。

    (二)自诉案件的和解与撤诉。

    自诉人与被告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可以自行和解,它是双方互相让步或者一方让步,所达成的一种谅解。由于这种谅解,使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要求,被告人自愿承担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和解也是自诉人放弃诉讼处分权的一种形式,但需由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并经法院审查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由于和解引起自诉人撤诉、诉讼终结的法律后果,因此须在法院的监督下行使这种诉讼处分权。法院经审查,如发现自诉人是在被告人一方的威胁、欺骗等情况下被迫而与被告人和解的,则法院有权不予准许,而应继续审判,这样才能保障自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自诉人的撤诉是将已向法院提起的控诉取消,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行为,是自诉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它是自诉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单方法律行为。有的自诉人处于自身利益的,虽未与被告人和解,也主动撤回自诉,对此撤诉也要经法院审查后以裁定的形式作出。那么自诉人撤诉后能否再就同一事实起诉呢?对此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撤诉就意味着对案件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自诉人就丧失了诉讼权利主体地位,不能再请求行使审判权来保护实体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自诉人撤诉只是处分自己的诉权,放弃诉讼请求,并不产生变更或消灭实体权利主体的地位,因此仍享有起诉权。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撤诉说明自诉人放弃并处分了诉讼权利,也处分了实体权利,所以除特殊理由外,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重新起诉。但在自诉人是以被告人允诺履行某种义务为前提而撤诉的,若届时被告人没有履行义务,自诉人再向法院起诉时,法院不能以自诉人已撤诉为由拒绝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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