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对于张小海一案,起诉书未以非法拘禁罪起诉王钦敏,本人十分赞同。但起诉书对于事实的认定有误,本人有责任对其纠正。起诉书提到是王钦敏强行带张小海到温岭大酒店且后又将张小海转移到温岭饭店,这是没有证据的。我们看一下其他被告人的口供:林恩波提到他看到潘根连、小日本(周其华)等人带张小海到温岭大酒店;王海江提到潘根连、胖大(陈云亮)等人带两个小鬼把张小海从家中带出来到温岭大酒店且把张小海转移到温岭饭店;陈海勇在法庭上也说他没有看到王钦敏。
五、对于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方面的一些疑问
1、 证据取得的合法有效性。不容回避的一点是,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包括张畏、江斌、林恩波、郦军等许多被告人都提到公安机关在对他们进行询问时使用了一些不合法定程序的手段(林恩波在最后陈述中对公安机关进行的控诉很值得我们深思),以致笔录中出现了一些不合事实的所谓的供述,在法庭上他们也讲出了事实,对于这么多人说出的同种现象,本人认为是比较严重和值得深思的。由于被羁押的时间和地点不同,被告人之间没有串供的可能性,而且许多被告人并不是为自己的罪行开脱,说出来还可能对自己不利,但出于良知,他们还是说了事实。所以,这些所谓的讯问笔录是没有效力的。公诉人在第二轮辩论时将律师在法庭上的倾向性和公安机关的倾向性作了一个类比,这显然不合逻辑,律师从自己的职业道德和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在法庭上倾向被告人是正常的,但公安机关是执法机关,证据大都由他们取得,如果他们有倾向性,还怎么体现法律的客观公正性?而有倾向性的证据又怎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 对有些被告人特别是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口供的效力的疑问。在本人对有些被告人提问时,他们支支唔唔而不敢说出实情,他们有些是怕说出来后挂一个认罪态度不好的罪名;有些是为自己的罪行开脱罪责;而有些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则更怕一旦说出实情而被认为是不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而被取消自首情节。本人对此也能理解,但法庭应该看到了这一现象,对有些口供的效力应该作出必要的怀疑。
3、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此,本人也有疑问。首先,对于物证,单凭一些照片是否能够看清楚,而且有些也不是什么大件物品,完全可以拿到庭上来让被告人辩认;其次,有些重要的需要作为证据的文书(象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也没有当庭宣读和经过质证,这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呢?如果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又应该以哪一个为准呢?本人也十分理解公诉人的辛苦和法庭调查时间的局限,但是否可以拿一些典型的证据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