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优秀运动员由于身体、年龄、伤病、训练水平等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竞技体育训练的,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停止训练。
第三十条 优秀运动员停止训练后,给予不超过一年的职业转换过渡期。具体期限由训练单位和运动员根据入队时间、运动成绩、停训原因等因素协商确定。
职业转换过渡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但不计算运龄。
职业转换过渡期内,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做好运动员的技能培训、就业辅导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优秀运动员的退役安置实行自主择业、上学深造、政府指导性安置和政府指令性安置等方式。
鼓励和支持优秀运动员退役后自主择业或者通过进入高等院校学习毕业后就业。
优秀运动员退役后,省体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发给退役费。
第三十二条 退役运动员选择自主择业的,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发给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
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确定。
退役运动员领取自主择业补偿金后,即解除与训练单位的聘用合同,其户口、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转入相关业务部门后需要缴纳代理费的,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缴纳一年的代理费,一年后代理费由退役运动员本人缴纳。
第三十三条 退役运动员选择上学深造并被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其人事关系和户口转入该院校;未被录取的,按照自主择业方式安置。
退役运动员被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录取,除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发给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外,还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助学金。
第三十四条 退役运动员选择政府指导性方式安置的,由原输送单位所在地或异地安置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推荐就业,相关管理按转入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获得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世界体育比赛冠军和奥运会前三名的退役运动员,应当采取指令性方式安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安排就业。退役运动员也可选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安置。
获得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世界体育比赛前三名和奥运会前八名的退役运动员,回原输送地安置工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排就业。
第三十六条 运动员退役时不满十六周岁,未进入中等专业学校或者高等院校学习的,由其监护人监护;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在监护人的监护下由训练单位安排文化学习,期间不停止体育津贴的发放。满十六周岁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安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举办的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运动学校所需经费和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扶持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应当在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登记注册并参加体育训练的体育后备人才按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50%的标准给予训练补贴。
第三十八条 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协调配合,解决好体育后备人才就读的实际困难;中小学校应当为体育后备人才就读提供方便,为户籍在外地的体育后备人才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提供条件。
第三十九条 体育后备人才在升高中时实行文化成绩和体育专项成绩综合评分录取,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体育后备人才,在升大学时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省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配备合格的教练员,并保障教练员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应当按规定为体育后备人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的训练或者比赛提供便利和优惠。
第四十二条 试训运动员在试训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试训体育津贴,达到领取成绩津贴条件的,可领取相应的成绩津贴;试训期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接受相应的文化教育。
第四十三条 优秀运动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住房等待遇,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优秀运动员退役后,其社会保险关系按规定转移、接续。
优秀运动员在职业转换过渡期内,不停发体育津贴。
获得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退役运动员可以免试录取到高等院校学习。
第四十四条 因工致残且被鉴定为伤残等级的优秀运动员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训练单位向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支付的培训费和输送奖励资金、运动员试训期间所需经费、运动员退役费、运动员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等,应当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职业转换过渡期间体育行政部门和训练单位组织开展技能培训、就业辅导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以财政投入为主,不足部分用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等补充。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退役运动员创建体育经营实体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给予扶持。
各类体育事业单位招聘体育工作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对其他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体育服务业、体育运动学校、用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或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场所新增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退役运动员就业。
第四十七条 各类教育事业单位招聘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等体育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且具有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对其他具有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为退役后有意从事体育教师工作的退役运动员获得教师资格创造条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及其教练员给予奖励:
(一)向设区的市体育运动学校或者体育训练单位输送体育后备人才的;
(二)输送的体育后备人才参加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奥运会等重大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
(三)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对在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教练员,除给予奖励外,在职称评定时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国运动会会、亚洲运动会、奥运会等重大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训练单位、教练员、运动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没有和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签订协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优秀运动员违反聘用合同,致使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不作退役安置。
第五十二条 在优秀运动员招聘和退役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全国体育比赛:指全国运动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
亚洲体育比赛:指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
世界体育比赛:指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所属训练单位优秀运动员的培养和退役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 上一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7 号
- 下一篇: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相关文章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183 号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216 号
-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属国
-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
- ·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政府
- ·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政府
- ·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政府
-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
-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
-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焦化
-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加强民用
-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
- ·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政府
-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中华人
-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抓紧搞好行政
- ·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
-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
-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属国
-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