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生效后,即具有公定力,应当推定其为合法有效,非经法定主体和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这是国家管理 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所要求的。在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之前,都应当认为是合法有效的,而依此取得的权益,即为合法权益,不能因为以后具体行政行为被确 认为违法,来否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取得的权益的合法性。这是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不同所在。因此,申请人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行政赔 偿请求。
(二)行政赔偿是否应当对具体金额进行认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 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 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的案件,应当根据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 同作出处理。如果经过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不存在行政赔偿的问题;如果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之处,就应当决定被申 请人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一种观点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的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 虽有充分证据证明已造成实际损害,但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只要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责令被申请人依法 给予赔偿即可,不对行政赔偿具体金额进行认定,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
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并已造成实际损害,且有充分证据证明直接损失金额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作出撤销、变更具体 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应当对申请人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对具体赔偿金额(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予以认定,并作出行政赔偿 决定。理由是:1、《行政复议法》的便民原则。它要求行政复议要求在尽量节省费用、时间、精力的情况下,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充分行使复议申请权, 行政复议机关若不对具体赔偿金额作出认定,申请人还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如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服,那么申请人可以根据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再对行政赔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这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便民原则,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也就无实际意 义。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对具体赔偿金额作出决定,可以避免申请人因要求行政赔偿增加过多的 负担,以充分体现行政复议制度的救济功能。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国办发[1994]106号)规定:“鉴于 行政赔偿工作与行政应诉、行政复议工作关系密切,具体处理赔偿事务的机构又应当相对超脱,这项具体工作宜由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承担,其主 要职责是:(1)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2)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3)就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 见;……。”由此可见,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对涉及到行政赔偿的案件,应当对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 准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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