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00元,由上诉人分别负担60元, 被上诉人分别负担40元。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确认李章国的行为是否违法,主要从当事人的行为与法律规范是否一致来分析。李章国购进了鞭炮28件未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本案一审认为要构成无证运输的行为应同时具备无证和运输两个要件才成立,如证实原告没有运输行为,就不能认定其无证运输,也就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而二审则依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授权,公安部等六部制定的配套规章中规定的“跨县运输烟花爆竹, 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市、县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来支持公安局对李章国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的确认,认为只要有跨县运输烟花爆竹,而又未办理运输证的行为,就应由收货方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理解应该是正确的。
2.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行政诉讼审理的关键。本案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李章国给予了行政处罚,并告知了5日的复议期限,公安局还提供了作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配套规章的《关于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这足以说明以下问题,一是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因为从适用的法规中可以看出,无论是执法主体、执法权限还是处罚种类,均有明确具体规定;二是在处罚文书的制作上,公安局没有明确将没收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写进处罚决定书中,这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由此,足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和行政处罚程序上的不合法。
3.对违法的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受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这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要求赔偿的举证责任在赔偿请求人一方,但本案赔偿请求人李章国所提供的证据(即交通费单据)大部分金额的单据号码相连,且未载明乘车时间及起止地点,本身不能证明其在特定的期限内存在与案件相关的实际支出。相反,假设李章国提供了足以证明他在特定的期限内支出了与本案有关的实际费用(即经济损失)的证据,应该是可以判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
综合以上几方面的内容,首先是李章国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其次是公安局的行政处罚程序上不合法;第三是行政赔偿请求因举证不力而不予支持,因此二审判决是公正和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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