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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刍议(2)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如前所析,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附带地解决相关的民事争议的活动,以及该活动所产生的诉讼关系。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其成立应有如下条件作为前提:

  一是以行政诉讼首先能够成立作为先决条件。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两个诉讼的关系当然不是并列的,而是以行政诉讼为主,民事诉讼为辅。民事诉讼必然地受到行政诉讼的制约。只有当行政诉讼成立时,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方能成立,否则,民事诉讼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依托和基础,或者不能成立,或者只能形成单独的民事诉讼。简言之,作为附诉的民事诉讼必须依附于作为主诉的行政诉讼而存在,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言之是很恰当的。

  二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必须是由行政机关的一个行政行为所引起。即行政机关的某一行政行为,某项处罚或处理决定,除引起当事人对的不服外,还在民事法津关系中损害了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引起了两种同一起因性质有别的诉讼。如果两个诉讼是由同一行政机关的两个不同行政行为所引起,那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能成立,而应分别审理。

  三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必须具有内在关联性。明确两种诉讼的内在关联性,是确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成立的关键。内在关联性是指引起行政诉讼的与相对人的民事权益不可分割;民事诉讼的解决必须依赖于行政诉讼的解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行政问题和民事问题纠合到一起,等等。如在治安行政中,受害人对公安机关的裁决不服,一方面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理偏轻,要求撤销公安机关的裁决,另一方面要求法院判决加害方赔偿其损失。两个诉讼虽有行政与民事之别,有被告的不同,但均因公安机关的裁决引起,便具备了处理上的内在关联性。

  四是附带的民事诉讼须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提起。行政附带的民事诉讼的提起须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或稍后,最迟须在行政庭对行政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之前。在对行政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之后再提出附带的民事诉讼,就失去了附带的意义,而需另案审理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行政诉讼成立的前提下,只有民事诉讼也同样成立,行政庭才能受理附带的民事诉讼。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应当从实际出发,对认识一致,非附带不可的,就应大胆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而对附带不是必须的、附带不成立的,就应采取分案,分庭审理的办法处理。

  三、行政侵权赔偿的诉讼归类

  行政侵权赔偿是指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因违法或不当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行政相对人因而请求行政机关承担赔偿义务,以弥补其所受的损失。近年各地受理的行政案件中这类诉讼有增多趋势。对于这类诉讼是将其作为行政诉讼审理,还是作为民事诉讼而附带审理,各地做法不一,理论上的诉讼归类也多有争议。将行政侵权赔偿作为民事案件在审理行政诉讼的过程中附带审理的案例已有一些,随着这类案件的增多,通过讨论明确其诉讼归类以便正确审理是十分必要的。

  将行政侵权赔偿作为民事案件来附带审理至少有以下几点可质疑:第一,行政侵权赔偿与行政诉讼附带的民事诉讼赖以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前者是基于律关系而产生,后者则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虽然,在行诉法颁实施前司法实践中有过将行政侵权赔偿纳入民事诉讼范畴的经历,但在已经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中既然已将行政侵权赔偿单独列为三章加以规定,那么行政侵权赔偿就应该相应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就应当按照行政诉讼的特定程序来审理,而不应仍将其作为民事案件来附带审理。否则就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第二,行政侵权赔偿与行政诉讼附带的民事诉讼引发的前提条件亦不相同。前者的诉讼是由行政机关的行政侵权行为所引起,直接原因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作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后者则是由行政机关的竞合行为所引起,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是其直接原因,而是诉讼进行前就已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既然引发的前提条件不同,在诉讼归类时将行政授权赔偿作为民事案件来附带审理就不适宜。第三,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与控告行政侵权诉讼本属同一行政案件中性质相同的两个诉讼请求,可以由行政庭在一案中合并审理,而行政诉讼附带的民事诉讼是因于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的竞合行为而引起的两种性质有别的诉讼,行政庭只能在审理行政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而附带审理其民事诉讼请求,而不适宜由行政庭在一案中合并审理。由此可见,可以和行政诉讼合并审理与只能在行政诉讼中附带审理是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要区别。既然可以与行政诉讼合并审理,就没有必要作为民事诉讼来附带审理。第四,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之所以不宜作为民事案件附带审理,还因行政侵权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范固有所不同。民事侵权赔偿的范围较广,因民事侵权致他人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侵权者不仅要赔偿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且还要赔偿侵权所致被侵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即间接损失;而行政侵权赔偿一般只限于赔偿侵权所致的直接损失。将赔偿范围有很大不同的两种诉讼混为一谈显然有悖于判决的确定性原则,易引起关于赔偿范围的纷争。从以上四个方面的分析不难看出,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与作为行政诉讼附带的民事诉讼的性质有所不同,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理应将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与同案的行政诉讼合并审理,而不应将其作为民事案件附带审理,如此方可体现出行政诉讼程序的准确性,从而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有效执行。

  在行政诉讼法实施时间不长的今天,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且比较复杂的诉讼类型,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并加强理论上的探讨,将促进此类诉讼逐步地规范化和法律化,使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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