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基于“司法不能干预行政”的理论,我国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在行政诉讼面对约束作用差、独立行使审判权和行政裁判执行难等多重困境的情况下,引入诉讼协调机制凸显紧迫和重要。诉讼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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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正文]: 基于“司法不能干预行政”的理论,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在行政诉讼面对司法审查约束作用差、独立行使审判权和行政裁判执行难等多重困境的情况下,引入诉讼协调机制凸显紧迫和重要。诉讼协调是“官民矛盾”的消防栓和减压阀,通过协调,可以减少和降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对抗,增进相互理解与信任,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构建和谐社会。
“协调”是“使配合得适应”之意思,行政诉讼协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法院或者第三人的合力介入,积极进行协调和解工作,引导当事人正确评估和对待诉讼预期,引导当事人各方尽快“合意和解”,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诉讼协调既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表意,又是法院“准审判职能”的体现。
一、行政诉讼协调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下列行政案件可以适用协调处理:
1、存在瑕疵而行政机关认可并愿意予以相应弥补的案件;
2、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将给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较大损失的案件;
3、双方矛盾突出,如判决可能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案件;
5、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的案件;
6、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7、、案件;
8、其他有可能通过协调解决的案件。
二、行政诉讼协调应注意的问题
协调活动的启动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协调形式可根据行政争议的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等情况灵活多样,可邀请有关部门或个人参加,对重大、疑难案件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取得支持;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协调,督促当事人解决纷争;必要时,争取同级行政首长支持和上级法院指导。协调中,注意引导当事人正确对待诉讼预期,客观评估胜败结果,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和成本,让其衡量利益得失,劝导当事人尽量协商解决,使双方达成“合意”,形成和解协议并由原告撤诉而终结诉讼。在协调中应注意做到:1、坚持当事人自愿参与,不得强迫协调。2、坚持原告利益优先考虑。3、坚持在被告法定职权范围内协调。4、坚持运用证据进行协调。在协调过程中充分应用证据进行说理,厘清是非,让双方当事人知道“对与错”。5、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方针。一方面将协调和解贯穿于行政审判的全过程,另一方面如果协调不成应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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