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被诉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因此,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是人民法院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要件之一。但在行政审判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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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正文]: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因此,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是人民法院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要件之一。但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对主要证据不足的含义以及表现形式等问题认识不一。笔者不揣浅薄,发表几点个人浅见,以求教法律同仁。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含义
行政诉讼中所说的主要证据,是指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这是所说的证实,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有关定性和处理结果及其他有关被处理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均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并能够得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相同的结论。如果有关被处理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或得不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有关被处理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相同结论的,即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例如,某县烟草专卖局的处罚决定认定某商店未经许可销售香烟30箱。该商店是否取得销售香烟许可证关系到其行为的性质,出售了多少箱香烟关系到对其的处理。如果县烟草专卖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实这两个方面中的任何一个方面,该处罚决定就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具体行政行为中有关定性和处理结果的基本事实清楚,但一些不影响定性和处理结果的事实证据不足,则不能依此确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例如,某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殴打张某,造成张某胸部一块10×12软组织挫伤,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给予王某200元罚款的处罚。该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王某殴打张某的事实,但有关证据证实张某的胸部软组织挫伤不是10×12,而是9×11。此问题因不影响对王某行为的定性,也不影响处理结果和王某的其他权利义务,故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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