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非诉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中的一种,强制执行权在各国多有不同,我国的模式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应为行政权。目前非诉执行在我国具有上升快执行难的特点,其形成有其特殊原因,因此也凸现出了很多缺陷,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都有必要对非诉行政执行的改革进行探讨。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非诉行政执行 行政权 司法权
[论文正文]:
非诉行政执行是相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执行而言的,也称为非诉强制执行,它是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一种,依照通说,非诉行政执行即指“相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的执行申请,经过与诉讼审查不同的审查,裁定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①。这个概念源自法律法规条文的规定,《》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一条是一般性的规定,其申请主体在行政机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90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做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做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由行政机关扩大到权利人或者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这与通说只以行政机关为申请主体有了出入,然而这并非本文探讨的主题,只是从这两个规定中得出一个便于理解的概念而已。
一、非诉行政执行理论的前提: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模式和性质
(一)各国强制执行权的模式
一个国家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的设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对行政强制执行权性质的理解。尽管如此,各国在分配模式的设计中还是可以给我国以启发。世界各国主要存在三种模式:
1、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这种模式集中体现在以德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这是法治国原则在行政执行中的集中体现。它强调,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原则上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可部分或全部委托下级行政机关代为执行,或者有些国家成立专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机关,负责行政行为的执行。②同时,日本的行政强制执行也主要是行政权主体的自力进行强制执行的。它与德国模式有一定的相似性。
- 上一篇:对行政性司法建议“石沉大海”的理性思考
- 下一篇:行政诉讼被告举证实务探析
相关文章
- ·关于设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听证制度的思考
- ·关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第八版《商标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 ·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再转让制度的探讨
- ·关于严格执行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 ·最高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 ·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
- ·关于行政机关在再审行政诉讼中能否举证的探讨
- ·行政再审制度改革探讨
- ·关于行政机关在再审行政诉讼中能否举证的探讨
- ·关于对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几点认识
- ·我国非诉讼行政执行制度的几个问题
- ·行政法的强制执行制度亟需规范
- ·关于建立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几个具体问题
- ·关于建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构想
-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