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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成本的分配方式对诉讼行为的影响(2)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4、和解率低,大量无意义的案件消耗了法院的大量资源。

  经验表明,大部分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已经有判例予以明确,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判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达成和解,从而使得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最小化。但到目前为止,在我国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以和解方式结案的比例较英美等发达国家高达95%的和解率仍然有较悬殊的差距[1].究其原因,恐怕与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成本的分配对和解缺乏有效的激励作用不无关系。目前,当事人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这两项主要的诉讼成本的数额与他们是否和解的关联性极小。换言之,当事人以等待判决的方式解决纠纷与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所承担的诉讼成本相差无几。因此,当事人常仅因为与诉讼标的相比极小数额的争议而放弃和解选择判决。大量本可以和解的案件,仍然需要法官进行裁决,徒然消耗了法院的大量资源。

  可见,一方面大量有意义的小额纠纷游离于法院之外,而另一方面,大量原本应当和解的案件却消耗了法院的大量资源。同时,律师介入诉讼的几率低以及律师业中的低价竞争,致使律师这一重要的法律资源的组成部分,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社会资源存在着极大的浪费。

  二、对策:

  1、支持律师费的规则,有利于提高律师的诉讼介入率,激励小额诉讼的提出。

  为了提高律师参与诉讼的几率,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支持律师费的请求。只要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律师费就可以成功的外在化。这样以来,原告在选择是否提起诉讼时不再将律师费视为诉讼成本,大量的诉讼标的小于律师费的小额诉讼得以提出。同时,对于可以外在化的成本,原告不再关心其是多是少而仅仅关心该成本外在化的成功率。换言之,原告将仅仅关心案件的胜诉率而非律师费的高低。由于毕竟高水平的律师对案件结果的预测更加准确,从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将更接近可能的判决结果,进而律师费外在化的概率越高。因此,支持律师费的规则还将有效激励原告聘请高水平的律师,从而扭转律师间低价竞争的局面。

  但是,支持律师费的请求仅仅有利于激励原告聘请律师,对被告却无任何激励作用。这样很可能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平衡的情况出现。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平衡,会导致诉讼能力差的当事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那么如何激励被告也聘请律师呢?

  2、和解规则将有效激励被告聘请律师。

  英美法的民事诉讼规则中的和解规则(offer-of-settlement rules)有效激励被告聘请律师介入诉讼,值得借鉴。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规定,如果被告在审理前提出和解条件,而原告拒绝接受并且在随后的审判中所得到的结果还不如和解条件,那么原告就必须自行支付诉讼成本,尽管他作为胜诉方在一般情况下有权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的诉讼成本。[2]

  该和解规则使得被告在提出合理的和解条件下将诉讼成本转移给原告。因此,被告只关心和解条件是否大于或等于可能的判决结果。由于律师更了解法律,其对最终判决结果的估价一般要准确的多,因此和解规则将有利于促使被告也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持律师费和和解规则的适用将全面提高律师介入诉讼的几率,有效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

  3、和解规则能够有效激励了原、被告聘请高水平律师。

  如前所述,适用和解规则的情况下,被告如何提出和解条件以及原告是否接受被告提出的和解条件关系到被告和原告能否成功将诉讼成本外在化。而在不适用和解规则的情况下,由于诉讼费不可能外在化,被告如何提出和解条件以及原告是否接受被告提出的和解条件仅仅关系到被告和原告能否减少各自的除诉讼费以外的诉讼成本。可见,适用和解规则的情况下,和解的利益大于不适用和解规则的情况,因此适用和解规则的情况下原、被告对判决结果预测准确性的激励高于不适用和解规则的情况。如果律师水平的高低与预测判决结果的准确性正相关这一判断成立,那么和解规则的适用将有效激励原、被告聘请高水平律师。和解规则将有效提高了律师的职业水平与判决结果的关联性。

  三、和解规则与案件的和解率

  和解规则在提高律师介入诉讼几率的同时,其另一个重要作用在于能够提高案件的和解率。以A代表原告的请求的赔偿额,Vp代表原告对判决结果的估价,Vd代表被告对判决结果的估价,Pp代表原告推测的胜诉概率,Pd代表被告推测的败诉概率,V=A*P;Cp代表和解失败后原告可能负担的诉讼成本,Cd代表和解失败后被告可能负担的诉讼成本,S代表被告提出的和解条件。当S≥J时,如果原告不接受和解条件,其将负担C;当S<J时,如果原告不接受和解条件,被告将负担C.由于原、被告对S是否大于或等于或小于J无法确定,因此,原、被告达成和解范围将为:

  Vp-C<S<Vd+C (1)

  该公式可以变形为:Vp-Vd<2C(2)

  以及Pp-Pd<2C/A(3)

  公式(2)(3)即为和解的必要条件。

  而没有和解规则的情况下,和解条件的范围为(假设原、被告的诉讼成本相同,都为C/2):

  Vp-C/2<S<Vd+C/2(4)

  比较公式(1)与(4),我们不难发现,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而和解范围的扩大,将有效增进和解率的提高。

  同时,根据公式(2),我们还可以得出以下与和解率相关的结论:1、诉讼成本的大小,将影响和解的范围,进而对和解的可能性产生影响;诉讼成本越高,和解的可能性越大。2、法律的统一性或确定性将决定原、被告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当法律的确定性增高时,原、被告预测的判决结果的差额将小于2倍的诉讼成本,和解才成为可能。而当确定性降低时,原、被告预测的判决结果的差额将扩大,当扩大至大于或等于2倍的诉讼成本,和解将不可能发生。

  由于大量纠纷无新类型的争点,换言之,已有判例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因此原、被告预测的判决结果的差额将满足上述和解的必要条件。而那些不能和解的案件,往往归因于新争点的存在。因此,从另一角度来看,和解规则还具有筛选案件的功能,即能够将可能成为先例的、具有审判意义的案件筛选出来。随着新的先例产生,法律的明确性和统一性将得到进一步的提高。而法律的确定性和统一性的提高又可以反过来促使后来的案件的和解。新的争点不断被筛选出来,新的判例不断产生,和解率将始终处于动态平衡之中。

  四、和解规则与我国调解制度

  1、我国调解制度的不足

  我国调解制度的不足,主要表现在:

  ①强迫调解。强迫调解的主要方式之一是以判压调。由于目前的审判模式仍然是调审合一,即调解人本身就是该案的主审人。这就使法官在调解不成时,会以审判权为后盾,告知当事人如果他不服从调解,判决将对其更加不利,使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方案[3].

  ②庭后调解。庭后调解的主要缺点在于,浪费了本可以节省的诉讼成本。

  ③法官主持调解。法官主持调解时,其必然要发表自己的意见或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和解条件予以评价或以马锡五的审判方式耐心细致的说明和循循善诱的说服[4].然而,无论法官多么和蔼可亲,也不可能排除认为和解条件不利或不公平的一方当事人对法官公正性的置疑。因此,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调解不宜由法官主持。

  调解率的提高是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目标。但是,只有好的愿望,没有好的制度,其结果往往事与愿违。如果不在诉讼成本分配规则上予以优化以有效激励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从而提高和解率(即调解率),只是一味要求提高和解率甚至将调解率的高低作为评判审判质量高低的标准,上述案件调解中的种种弊端,必然层出不穷不可抑制。不哄不吓,当事人凭什么接受其认为不利的和解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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