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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人民政府诉米晓波财产损害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7年08月17日
[裁判字号]:(2007)昆民一初字第135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人民政府。住×××。  法定代表人:李社琨,乡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子豪,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晓波,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住×××,
[案例正文]: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人民政府。住×××。
  法定代表人:李社琨,乡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子豪,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晓波,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矣六乡政府”)诉被告米晓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7日交换证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矣六乡政府的诉讼代理人王子豪及被告米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矣六乡政府起诉称:因被告的个人行为,导致原告于1995年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昆法经初字第30号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云高经终字第159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为原昆明瑞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对云南省旅游服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旅游服务公司”)承担99万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原瑞华公司支付给省旅游服务公司99万元的侵权损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米晓波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矣六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米晓波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二、1993年1月28日矣六乡政府与米晓波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经多个生效判决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矣六乡政府单方违约,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及损失是正确的;三、在原告第一项诉请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99万元是其为瑞华公司支付的99万元,并不是原告曾经为被告支付过99万元的行为,现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没有任何义务为瑞华公司偿还任何款项,瑞华公司是一个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被告是瑞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款行为是被告在瑞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中代表瑞华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原告告错了对象,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来就没有产生过债务关系,承包费已按时交清;四、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期限从1993年1月28日至2008年1月28日共十五年,而在合同履行了不到两年就被原告恶意毁约,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瑞华公司与省旅游服务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无法进行才导致99万元的债务,该99万元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五、瑞华公司与省旅游服务公司在签订联营合同时已约定联营承包费将用来偿还瑞华公司的外债而且已经用于偿还瑞华公司的外债;六、瑞华公司是有财产的公司,足够支付省旅游服务公司的债,而且在原告占有的瑞华公司的财产中还有财务帐本、玉石等大量物品;七、原告在1995年已将瑞华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算,但并未把清算的款项偿还省旅游服务公司的债;八、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代瑞华公司向省旅游服务公司支付了99万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通过证据交换,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
  
  1995年7月25日本院对原告省旅游服务公司诉被告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晓波)、昆明望子隆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子隆公司”)以及矣六乡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5)昆法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在该份判决中确认省旅游服务公司支付给瑞华公司的100万元的款项中,米晓波将其中的99万元转到望子隆公司,并从望子隆公司全部转走等案件事实,判决瑞华公司偿还省旅游服务公司99万元,矣六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矣六乡政府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法院作出(1995)云高经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确认米晓波将省旅游服务公司支付给瑞华公司的100万元当中的99万元转到望子隆公司后,又全部转出用于归还瑞华公司所欠债务等案件事实。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7月6日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在《新闻媒体批评性报道及情况反馈》第五期作出官渡区矣六乡迅速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况。另外,米晓波诉矣六乡政府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2)昆民四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后,矣六乡政府不服,向云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法院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双方之间名为承包实为联营合同关系,米晓波对矣六乡政府未构成违约等事实。二审判决矣六乡政府赔偿米晓波损失176.08万元,矣六乡政府支付米晓波购车款22万元。矣六乡政府与米晓波于1993年1月28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瑞华公司于1993年4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米晓波,主管部门为矣六乡政府,该公司于2000年5月17日被注销。1994年9月8日,瑞华公司与省旅游服务公司签订《关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综合大楼的联营承包合同》。1995年5月11日,共通集团公司向官渡区法院作出《说明》。1995年6月12日,矣六乡政府向官渡区法院作出《证明》,证明滇矣综合楼已归还滇矣建筑经营公司(现更名为共通集团公司)。2004年7月21日市委督查室作出《关于对米晓波来信反映问题的核实情况》。2005年6月14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米晓波申请执行矣六乡政府(2003)昆民执字第229号执行案作出《执行回告书》,载明“本案执行标的2097583.74元,已执行乡政府1107583.74元,尚有99万元未执行。米晓波转走99万元这一事实属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乡政府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抵扣,并无不当。故本案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99万元。”目前该99万元被财产保全当中。2006年3月24日云南省高级法院执行局对米晓波作出回告,载明“关于对昆明中院执行矣六乡政府一案申诉的问题,我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已将结果函告昆明中院,函告的内容撤销了(2003)昆民执字第229号执行回告书,要求昆明中院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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