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债权债务 > 债权债务案例 >
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人民政府诉米晓波财产损害(2)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米晓波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省旅游服务公司于1994年9月27日付给瑞华公司的100万元由米晓波转到望子隆公司的99万元的去向?
  
  原告矣六乡政府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昆法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证明:米晓波私自转走省旅游服务公司付给瑞华公司的99万元承包费,原告被判令为瑞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瑞华公司已歇业,原告是其主管部门。
  
  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云高经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证明内容同上。
  
  三、2004年7月6日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新闻媒体批评性报道及情况反馈》,证明:米晓波私自转走瑞华公司99万元承包费。
  
  四、云南旅游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13日为瑞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了70万元。
  
  五、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执监字第36-1号函确认:“矣六乡政府提出在执行中抵扣99万元”,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回告书(2006)昆民执字第118号确认:“矣六乡政府在本次执行中申请抵扣99万元”,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对于原告矣六乡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米晓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至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发票只能证明矣六乡政府付给了云南旅游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70万元,不能说明是第159号判决书中确认的赔给省旅游服务公司的款项,还款的主体和金额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时效中断的事由有异议。
  
  被告米晓波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1995)昆法经初字第30号和(1995)云高经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判决中找不到被告有侵害原告财产事实的行为;2、判决中已认定99万元是用于偿还瑞华公司所欠债务;3、原告赖以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存在,而且判决书已经认定是原告的违约行为才导致99万元债务的产生;4、原告起诉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5、该两份判决从生效至今已有12年之久,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二、(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矣六乡政府与米晓波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矣六乡政府单方违约,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两百余万元的违约金及损失。
  
  三、瑞华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瑞华公司由米晓波承包并任法定代表人,米晓波有权对瑞华公司的财产行使支配权。
  
  四、米晓波与矣六乡政府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付给矣六乡政府承包费的收据,证明:米晓波在承包期间已付清全部承包费。
  
  五、瑞华公司与省旅游服务公司所签订的《联营承包合同》,证明:瑞华公司与省旅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前就已约定所付的联营承包费是用于偿还瑞华公司所欠的债务。
  
  六、偿还瑞华公司所欠债务的单据,证明:瑞华公司所欠债务不止99万元,单据已在1995年提交给一、二审法院。
  
  七、原告矣六乡政府和共通集团公司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两份《证明》,证明:1995年原告已将瑞华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后交给了共通集团公司经营管理。
  
  八、装修投入资金报告,证明:瑞华公司是有资产的,并已经被矣六乡政府进行了清算,清算后的资金财产足以偿还省旅游服务公司的债务99万元。
  
  九、2004年7月21日昆明市委督查室关于对米晓波来信反映问题的核实情况,证明: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证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同意矣六乡政府的请求。
  
  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执字第229号执行回告书,证明:原告提出的99万元,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后,以执行回告书的方式抵扣给了矣六乡政府。
  
  十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4日给米晓波的通知,证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米晓波的申诉进行了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函告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于被告米晓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矣六乡政府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与本案的争议无直接的关联;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承包费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对联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六,1994年11月1日的收条是收回米晓波借款5万元,与瑞华公司无关,1994年10月15日的收条与瑞华公司无关,1995年1月19日的还款发票只是米晓波个人偿还的借款,如果是公司借款,应当有借款协议等,与证据六的说明是矛盾的,1994年9月17日的收条也不能证明代瑞华公司还过钱,1995年3月2日的证明也不符合一般的借款合同和还款的形式,如果是借款或是还款,应当是借条或是收条;对证据七、八、九,真实性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对证据十、十一,真实性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

对于原告矣六乡政府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被告米晓波认可的部分,以及被告米晓波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原告矣六乡政府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四、五、六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需综合全案事实进行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五、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承包费的收据不认可;对证据六,认为与瑞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需当事人举证,因此对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中承包费的收据和证据六,该两份证据并不影响对于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亦对之有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