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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华发化纤有限公司与日本绿宝石贸易株式会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2年04月10日
[裁判字号]:(2002)苏民三终字第020号
[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华发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常锡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蒋福国,化纤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华,江苏常州全民安律师事务
[案例正文]: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华发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常锡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蒋福国,化纤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华,江苏常州全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绿宝石贸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兵库县明石市西明石南町2丁目14番7号。

  法定代表人陈?凌,日本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明秀,江苏南京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化纤公司因与日本株式会社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常经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于200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4日、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化纤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华,被上诉人日本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吴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

  1.1996年10月23日,日本株式会社与化纤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日本株式会社出借给化纤公司40万美元,借期三年(1996年11月至1999年10月),汇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计算,双方还对利息等事项作了约定。之后,日本株式会社将该款项借给了化纤公司。1997年4月27日,日本株式会社与香港华发公司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香港华发公司将其拥有的振华公司的51%的股权全额转让给日本株式会社。4月28日,日本株式会社与香港华发公司又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除上述约定的内容以外,还约定作为股权转让的条件,日本株式会社将其对化纤公司40万美元的债权全额转让给香港华发公司,双方之前所签订的一切协议作废,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葛。同日,日本株式会社、香港华发公司、化纤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日本株式会社将其于1996年10月23日借贷给化纤公司40万美元的债权转让给香港华发公司;日本株式会社与化纤公司原商定的借期不变,1997年下半年利息于10月份付2.5万美元,1998年、1999年各4万美元贷款利息由化纤公司付给香港华发公司,偿还时间不变。同日,香港华发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授权黄昕以个人名义接受原日本株式会社与化纤公司40万美元的债权,所有本息归其个人,特此授权。同时向化纤公司出具了一份函电,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因欠黄昕私人60万美元,现将贵司转来的40万美元作债权全额转给黄昕个人,并由黄昕个人与化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于该合同生效时,我司即与贵司的债权债务即刻终结。同日,黄昕个人与化纤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黄昕借款40万美元给化纤公司,借期为2.5年(1997年4月28日至1999年10月28日止),前半年利息总额为2.5万美元,第二年以后年息为4万美元。该协议经南京市第二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出具了(97)宁二证内经字第544号公证书。之后,化纤公司与日本株式会社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终止协议,约定:由于日本株式会社陈?凌与香港华发公司黄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协商,将化纤公司所借日本株式会社40万美元债权转让给香港华发公司,化纤公司与日本株式会社的债权债务关系于1997年4月30日终止。

  2.1998年6月,日本株式会社因与香港华发公司之间于1997年4月27日、28日签订的转股协议未经中国外经主管部门的批准,也未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该转股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日本株式会社以此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令该股权转让及作为对价支付的债权转让无效。2000年8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日本株式会社与香港华发公司于1997年4月27日、28日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同日,日本株式会社与香港华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日本株式会社、香港华发公司对化纤公司的40万美元及1998年4月30日至1999年10月31日的利息6万美元、总计46万美元的债权,双方各享有23万美元。之后,日本株式会社遂于2001年7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

  3.日本株式会社于2001年1月8日发信件给化纤公司,该信件中内附日本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陈?凌向化纤公司出具的一封函件,主要内容为:日本株式会社与香港华发公司一案,已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40万美元和6万美元两家平分,为此日本株式会社在此向化纤公司提出23万美元的索还权利,并要求早日归还23万美元。又由于日本株式会社下属南京绿宝石针织品有限公司又欠中国银行债务,为此决定将23万美元的债权移交给南京绿宝石针织品有限公司周圣健先生来联络解决处理23万美元的索还方法。对此函件的内容双方争执不一,化纤公司认为日本株式会社已将所取得的债权转让给了南京绿宝石针织品有限公司,故在本案中不具备债权人的身份,请求驳回日本株式会社的起诉。而日本株式会社认为,在函件中我社只是说移交给南京绿宝石针织品有限公司周圣健先生来联络解决处理23万美元的索还方法,只是委托关系,并不是转让债权。

  4.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就1997年4月28日香港华发公司、日本株式会社、化纤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是转给香港华发公司的,后来香港华发公司又转给黄昕个人,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香港华发公司又将接收的债权中的一半本金及相应利息又返还给日本株式会社一节向黄昕进行了调查,黄昕认为香港华发公司就是其个人独资的,债权转让给公司或转让给黄昕个人是一回事,当时在调解时,其怕在化纤公司拿不到钱,就同意两单位一人一半。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日本株式会社与香港华发公司在股份转让过程中,日本株式会社将其于1996年10月23日借贷给化纤公司40万美元的债权作为取得香港华发公司在振华公司的股权的对价转让给香港华发公司享有,三方还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因日本株式会社与香港华发公司的股份转让无效,日本株式会社与香港华发公司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对化纤公司的40万美元及1998年4月30日至1999年10月31日的利息6万美元、总计46万美元的债权,双方各享有23万美元的协议,该协议系日本株式会社、香港华发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在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日本株式会社于2001年1月8日通知了化纤公司并要求化纤公司偿还23万美元,化纤公司接函后,对其应支付给日本株式会社的款项未提出异议。另从该信函内容来看,日本株式会社仅是委托周圣健先生来联络解决处理该23万美元的方法,而不是将债权转让给南京绿宝石针织品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对化纤公司要求驳回日本株式会社起诉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化纤公司应将23万美元支付给日本株式会社。对于日本株式会社要求判令化纤公司承担1999年11月1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期间的利息4万美元的诉讼请求,因日本株式会社和香港华发公司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对化纤公司各享有的23万美元,实际是日本株式会社原出借给化纤公司款项中的一部分,该出借行为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金融法规,故对日本株式会社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化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日本株式会社23万美元。案件受理费21210元,由日本株式会社负担3142元,化纤公司负担18068元。

  上诉人化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一审认定黄昕对上诉人的债权属于香港华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并有违法律。香港华发公司1997年4月28日出具的授权书、给化纤公司出具的函件,以及黄昕个人与化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足以证明香港华发公司对上诉人的债权已转移给黄昕,并有公证文书为凭。一审认定黄昕将债权让渡给香港华发公司无证据,以黄昕的陈述认定香港华发公司与黄昕是一回事明显不当。香港华发公司与黄昕是不同的法律主体,黄昕同意一人一半,到底是自然人黄昕还是香港华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处分权利并不清楚。

  2.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有误。(1)一审原被告提交的两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南京中院)同一文号的调解书(落款分别为2000年8月1日、2000年8月18日),不知哪一份为生效法律文书。(2)从“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看不出债权转让是股份转让的条件,一审作此认定无依据。(3)日本株式会社与上诉人的实际借款关系发生在1993年,1996年10月23日签了借款协议,1996年以前上诉人已向日本株式会社支付利息,上诉人也已向黄昕归还了12万美金的借款本金。(4)2001年1月8日,日本株式会社给化纤公司的函,内容应为债权转移,而非委托关系。(5)一审法院无权确定南京中院调解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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