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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华发化纤有限公司与日本绿宝石贸易株式会(2)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3.一审受理本案有违“一事不二讼”的诉讼原则。(1)南京中院对日本株式会社的诉请已审结,并有生效民事调解书为证。日本株式会社可申请强制执行,并追加化纤公司为被执行人。(2)本案日本株式会社诉请与南京中院审结的事由相同。(3)原审法院无权对南京中院的调解书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

4、在南京中院民事调解书之前生效的南京中院(1998)宁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40万美元系黄昕个人债权并作了处分,应维护民事判决书的既判力。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日本株式会社的主要答辩理由:

   1.香港华发公司和化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黄昕的多次谈话笔录、调解笔录所确认,亦为香港华发公司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签收并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化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福国也未否认香港华发公司与化纤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日本株式会社通过南京绿宝石针织品有限公司致函化纤公司要求支付23万美元时,化纤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调取了南京中院的案件,并向黄昕调查取证,据此,原审认定香港华发公司与化纤公司间有债权债务关系,香港华发公司同意与日本株式会社分享债权合法有效。

  2.即使如化纤公司所称,40万美元的债权属黄昕个人所有,黄昕自愿将之作为香港华发公司财产偿还债务并不违反法律,也未损害化纤公司和其他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化纤公司作为债务人,并无抗辩理由。

  3.原审程序合法。(1)南京中院审理的股权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与本案是两个案件,争讼双方、案件性质、争讼标的都不同。原审法院以南京中院民事调解书和有关审判记录为证据,确认日本株式会社和化纤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判令化纤公司履行该债务,并非是对前案的再审。(2)由于南京中院确认之诉未将化纤公司列为当事人,调解书也无给付期限,故日本株式会社未申请强制执行。但在原约定的债权到期后,日本株式会社曾多次要求化纤公司支付23万美元,化纤公司未否定其债务,也未支付,致日本株式会社起诉,此乃日本株式会社之权利。

  4.日本株式会社通过南京绿宝石针织有限公司转给化纤公司的函件,无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仅是委托关系。

  5.化纤公司已向黄昕支付12万美元,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结果。如黄昕要求化纤公司仍按40万美元及其利息履行,化纤公司可以南京中院调解书和本案判决结果进行抗辩。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下列事实无争议:

  1.1996年10月23日,日本株式会社与化纤公司签订出借40万美元借款协议,日本株式会社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2.1997年4月28日,日本株式会社、香港华发公司、黄昕、化纤公司分别签订了股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授权书、函件、借款协议、债权债务终止协议,最终将40万美元债权转让给黄昕。

3.1998年6月,日本株式会社以与香港华发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也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为由向南京中院起诉香港华发公司,请求判令股权转让及作为对价支付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南京中院于2000年8月18日下达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确定日本株式会社和香港华发公司对化纤公司各享有23万美元债权(以下简称股权纠纷案)。

  4.日本株式会社于2001年1月8日致函化纤公司,要求化纤公司归还23万美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

  1.日本株式会社是否合法取得对化纤公司的23万美元债权。

  2.日本株式会社与南京绿宝石针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委托还是债权转让。

  3.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南京中院就股权纠纷案制作的文号相同的民事调解书,哪一份生效。

  4.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5.债权转让是否作为股权转让的条件。

  庭审中,化纤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2年4月3日化纤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华对黄昕的调查笔录,2000年7月18日南京中院股权纠纷案调解笔录,以此证明黄昕不同意债权转让。

  2.化纤公司已归还黄昕部分本金和利息的凭证,以此证明债务总额减少。

3、南京中院就黄昕与蔡国苓离婚案作出的(1998)宁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黄昕在股权纠纷案达成民事调解书之前对此债权已作处分。

日本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南京中院股权纠纷案的调解协议、调解笔录。

  2.香港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3.香港华发公司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签收调解书、裁定书的送达回证。

  以上述证据证明黄昕已处分其债权,南京中院民事调解书已合法送达并已生效。

  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定下列事实:

  1.黄昕作为香港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南京中院股权纠纷案的审理,并在听证笔录、质证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上签字。

  2.南京中院就股权纠纷案制作2000年8月1日民事调解书后,因香港华发公司不同意在调解书内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未签收。后南京中院于2000年8月18日又就该调解书中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和对化纤公司46万美元债权各享有23万美元两项,分别重新制作了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日本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吴明秀、香港华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仇连明分别在送达回证上签收。香港华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平、仇连明的代理权限是“陈述案情、参与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3.化纤公司于1997年10月31日归还黄昕利息204250元,1998年5月5日归还黄昕利息165570元,2000年11月8日至2001年8月31日归还黄昕本金12万美元。

4.在南京中院(1998)宁经初字第0364号民事调解书之前已经生效的南京中院(1998)宁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确认:“黄昕待化纤公司的债权实现后,支付给蔡国苓15万美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日本株式会社是否合法取得对化纤公司的23万美元债权。

  本案所涉40万美元债权于1997年4月28日先由日本株式会社转让给香港华发公司,当日,又由香港华发公司转让给黄昕,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2000年8月18日,通过南京中院调解书的确认,黄昕又将该债权转让给香港华发公司和日本株式会社。因为:1.黄昕作为香港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南京中院就股权纠纷案开庭及调解时的陈述、签字等意思表示,既代表香港华发公司,又代表黄昕本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黄昕应当知道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2.化纤公司已归还黄昕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前两笔利息为1997年4月28日至1998年4月底双方约定的利息,后一笔本金为南京中院股权纠纷案的调解书生效后才履行。前两笔利息系化纤公司在黄昕同意将其债权再次转让给日本株式会社和香港华发公司前的正常的债务清偿行为,且南京中院调解书在确定债权总额时已扣除,后一笔本金系化纤公司在日本株式会社已根据南京中院调解书向其主张权利后履行的,是一种恶意履行行为,化纤公司不能以此理由拒绝向日本株式会社履行还款义务。故化纤公司的上述债务清偿行为与黄昕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将债权转让给日本株式会社和香港华发公司,以及日本株式会社根据南京中院调解书取得对化纤公司的23万美元债权无关。对于已向黄昕履行的款项,可以在香港华发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时行使抗辩权。3.南京中院就黄昕与蔡国苓离婚案下达的民事判决书明确:“黄昕待化纤公司的债权实现后,支付给蔡国苓15万美元”,此判决书仅确定了黄昕的给付义务,并无由蔡国苓直接向化纤公司主张债权的内容,且日本株式会社取得的23万美元债权没有超出化纤公司的债务总额,南京中院就股权纠纷案下达的调解书内容与南京中院就离婚案下达的判决书内容并不矛盾,不影响判决书的既判力。因此,南京中院根据日本株式会社、香港华发公司和黄昕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既未加重化纤公司债务负担,又未侵犯化纤公司和其他任何人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日本株式会社和香港华发公司均已合法取得23万美元债权。上诉人关于“黄昕未将其个人债权让渡给香港华发公司,日本株式会社并未取得23万美元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关于日本株式会社与南京绿宝石针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委托还是债权转让。

  2001年1月8日,日本株式会社致化纤公司信函的内容表述明确,“将23万美元的债权移交给南京绿宝石针织品有限公司周圣健先生联络解决处理23万美元的索还方式”,是典型的委托关系。日本株式会社仍是23万美元的债权人。至于主张权利的方式,因南京中院审理的是确认之诉,无给付内容,不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且化纤公司不是南京中院调解书的当事人,日本株式会社在向化纤公司索款不成的情况下,以23万美元债权对化纤公司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日本株式会社已将23万美元债权转让给南京绿宝石针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三、关于南京中院制作的文号相同的两份民事调解书,哪一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

  日本株式会与香港华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对于南京中院制作的2000年8月1日民事调解书,因香港华发公司不同意调解内容,双方均未签收,民事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南京中院根据当事人的意见重新制作的2000年8月18日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双方均由委托代理人签收,作为香港华发公司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仇连明的签收视为香港华发公司的签收,该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已有效送达,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日本株式会社根据该调解书依法取得对化纤公司的23万美元债权。

  四、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南京中院审理的是日本株式会社与香港华发公司股权、债权转让确权纠纷,常州中院审理的是日本株式会社与化纤公司的债务纠纷,诉讼主体、案件事实、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存在一案两审问题。常州中院对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供的调解书和庭审笔录进行调查、质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五、关于债权转让是否作为股权转让的条件。

虽然日本株式会社和化纤公司未以书面方式明确“债权转让作为股权转让的条件”,但根据双方将债权转让和股权转让写在同一份协议上,以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应认定债权转让与股权转让互为条件。另一方面,债权转让与股权转让是否互为条件,并不影响黄昕和香港华发公司处分属于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日本株式会社依据南京中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23万美元债权向化纤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还款付息,其权利合法,化纤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化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将案由定为债务转让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案由应为债务纠纷。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21210元,由化纤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小夫 

                   审 判 员 朱春燕  

                   代理审判员 徐美芬  

                   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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