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2年12月12日
[裁判字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747号
[来源]:河南法院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战,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王屋乡铁山村。 委托代理人王天宝,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平新,男,1963年5月29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战,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王屋乡铁山村。
委托代理人王天宝,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平新,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王志国,均为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小战因与被上诉人路平新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小站,路平新及委托代理人周合新、王志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底以前,李小战带领民工在路平新的铁矿上干活,李小站将民工工资及李小战欠他人之款出具转付证明,由民工及他人持转付证明到路平新处领款,2001年6月13日,李小战、路平新经结帐,路平新给李小站出具12000元欠据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数额。此后,路平新凭民工及他人持有的李小战出具的转付证明,分九次付款10665元,余1335元未付。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路平新欠李小战工资款,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李小站要求给付,应当支持。但应扣除路平新凭李小站出具的转付证明付出的部分款项。据此,该院判决:路平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李小站1335元。案件受理费490元,李小站负担435元,路平新负担55元。
李小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1年6月13日我与路平新经结帐,路平新给我出具12000元欠据。2000年3月6日和6月2日我所出具的转付凭证,该两笔款在路平新出具欠条时已扣除。不应在从12000元中扣除,路平新实际欠我款为4879元。
路平新答辩称:2000年3月6日和6月2日的两个转付证明时间虽在2001年6月13日结算前,但钱是在2001年6月13日以后领取的,应从12000元中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李小站、路平新2001年6月13日经结帐,路平新给李小战出具12000元欠据,之后路平新分七次付款7121元,下欠4879元未支付。2000年3月6日和6月2日的两笔款虽于2001年6月13日双方结算后支付,但在双方结算时已将该两笔款计3544元扣除,不应包括在12000元中,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6月13日李小战、路平新经过结帐,已将2001年6月13日以前的帐结清,在此后发生的李小战出具的转付证明,应从路平新欠李小战欠款12000元中扣除,2000年3月6日和6月2日的两笔款,虽系于2001年6月13日结帐后,路平新支付给他人的,但在双方结算时,已将该款扣除,该笔款项不应再从12000元中扣除,路平新实际欠李小战款48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路平新支付李小站487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0元,由小战各负担294元,路平新各负担1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 焦 宏
代理审判员 宋丽萍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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