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2年06月27日
[裁判字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407号
[来源]:河南法院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宣正,男,汉族,1953年7月出生,现住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东关居委会西二巷2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国群,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济源市亚桥乡罡头村十组。 上诉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宣正,男,汉族,1953年7月出生,现住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东关居委会西二巷2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国群,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济源市亚桥乡罡头村十组。
上诉人王宣正因与被上诉人翟国群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宣正、被上诉人翟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宣正原在济源市工贸中心工作。1987年12月12日,翟国群经王宣正同意后在工贸中心仓库提走四台18寸金星电视机,每台价值为22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过几天付款,翟国群给王宣正出具了提货证明一张,王宣正最后一次向翟国群要款的时间是1990年,后于200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王宣正在1990年向翟国群主张未果时,其应当意识到民事权利已被侵害,在此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也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王宣正在起诉本案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宣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元,由王宣正负担。
王宣正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翟国群欠上诉人电视机款,证据确凿,理应偿还,提货证明是翟亲笔所写,没有写还款时间,上诉人向其要款,也没有说过不还此款,上诉人认为,翟欠款期间没有说不还欠款,上诉人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谈不上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正当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翟国群答辩称,上诉人王宣正超过诉讼时效,且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帐已经结清,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宣正于1990年持欠条向翟国群主张债权,债务人翟国群未向其履行债务,致使王宣正的债权实现受阻,王宣正应当意识到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对此,王宣正在十余年里,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王宣正认为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362元,由王宣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珊
代理审判员 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 龚 伟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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