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0年12月20日
[裁判字号]:(2001)豫法民一终字第744号
[来源]:河南法院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杰,男,1956年6月生,汉族,住济源市坡头镇柳玉沟村第一居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祥海,男,1967年12月生,汉族,住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第三居民组。 上诉人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杰,男,1956年6月生,汉族,住济源市坡头镇柳玉沟村第一居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祥海,男,1967年12月生,汉族,住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第三居民组。
上诉人王福杰为与被上诉人郑祥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王福杰、被上诉人郑祥海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至8月14日期间,郑祥海提供车辆并组织货源给王福杰供应沙子,11月1日双方结帐时王福杰欠郑祥海拉沙款2970.50元,王福杰给郑祥海出具收据,但未约定利息。郑祥海即以王福杰应支付欠拉沙款2970.50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郑祥海欠款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郑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王福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郑祥海现金2970.50元,驳回郑祥海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由王福杰负担。
王福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郑祥海是坡头镇坡头村一、二、十等三个居民小组修复坡头镇一分干渠工程时,为工程所拉的沙,其是工地上临时聘任的会计,其给郑祥海出具的是证明条,证明郑祥海拉了多少沙应得多少钱,郑祥海应凭此条找村长和现金保管领取款项,不应向会计主张款项。郑祥海辩称,其是给王福杰拉沙,王福杰给其出具有欠款条,所以,其只向王福杰要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1、郑祥海据以向王福杰主张权利的条据是一个证明条,不是欠款条,其条据是1999年11月1日由王福杰出具,具体内容是:“证明郑祥海5月-8月14日拉沙118.82方(2970.50元),款贰仟玖佰柒拾元零伍角整,王福杰。”2、,郑祥海是在坡头镇柳玉沟一、二村民组修复坡头镇一分干渠期间拉的沙,所拉的沙用于了一分干渠修复工程,郑祥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给王福杰个人拉沙。一分干渠修复工程是由坡头镇政府成立工程指挥部由柳玉沟村具体组织施工的,王福杰仅是工地上的临时会计,收料和现金保管另有专人负责。
本院认为,郑祥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王福杰个人拉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拉的沙是被王福杰个人使用了,作为工地的临时会计,王福杰对郑祥海拉沙的总量进行核算并出具相应的凭条,这只能在郑祥海与工程的组织管理者之间起一个证明作用,证明郑祥海为工地拉了多少沙,应当得到多少钱,以便郑祥海凭此条领款。而这不能说明郑祥海与王福杰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因此一审认定王福杰给郑祥海出具了欠条,并进而认为王、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福杰应向郑祥海支付欠款是与事实不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祥海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均由郑祥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 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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