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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经贸委市财政局等五个部门制定的《
www.110.com 2010-07-20 17:15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行为,改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防范信贷风险和担保风险,促进信用担保机构健康发展,现将市经贸委、市财政局等五部门联合制订的《常州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常州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信用担保机构”)的行为,促进我市信用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改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防范信贷风险和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促进我市信用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则

  (一)按照“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规范管理”的原则,开辟多元化担保资金的筹措渠道,鼓励、支持利用民间资本组建商业性担保机构或企业会员制互保机构,在全市逐步建立起多种模式并存的信用担保体系。

  (二)建立全市性的政府监管体系和市信用担保行业协会,引导各类担保机构完善内部运行和风险防范机制,建立担保机构之间分保、联保、再担保等业务合作机制,加强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合作,增强担保能力,扩大担保面和担保量。

  (三)突出重点,采取政策引导和资金扶持措施,鼓励民营担保机构扩大规模,做大做强。

  二、信用担保机构的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报市经贸委备案。

  (二)主要负责人应具备丰富的管理经验和担保业务知识。

  (三)应具有合理的人才结构,配备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相关专业人员。

  (四)必须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防范措施。

  三、信用担保机构担保的对象担保对象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经营状况稳定,守法合规,产品有市场,经济效益好,具有较好信用记录的中小企业(对信用较好的个体工商户也可进行担保)。担保的重点对象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科技型、就业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出口创汇型、社区服务型、环保型等中小企业。

  四、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信用担保机构坚持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市场化运作。

  (一)担保业务范围。信用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主要解决中小企业确因无足够资产抵押或无法获得银行业金融机构认可的保证人状况下的资金需求,具体包括: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担保、科技专项资金贷款担保、信用证担保、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担保等。信用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存、放款等银行业务。

  (二)担保期限。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为3—6个月,最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三)担保费率。信用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原则上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为减轻中小企业负担,对经营正常、管理规范、信用较好的被担保企业,可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贷款利率上应适当给予优惠,降低浮动幅度,少上浮或不上浮。

  (四)放大倍数。信用担保放大倍数控制在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资金的10倍之内,具体倍数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协商确定。

  (五)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控制对单户企业的担保责任余额。原则上单户企业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资金的30%。

  (六)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担保机构应按当年担保费用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并作专户存放,不得挪作它用。

  (七)信用担保机构不得为其董事或经理的债务提供担保。

  (八)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机构内部的风险管理机制。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价制度和科学决策程序,加强对被担保企业的内部评价审查,提高担保评价能力;建立对被担保企业的监控机制,及时跟踪企业生产经营及资金使用情况;完善对被担保企业的事前评价、事中监控和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五、信用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协作信用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应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在平等、互利、诚实、自愿的基础上开展协作。

  (一)双方应签订协作协议(签订协作协议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协作银行”)。协作协议应由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统一与担保机构签订,并分别报当地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和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协作协议有效期一年,到期须重新签订协作协议。

  (二)信用担保机构应及时、真实地向协作银行反映担保情况,包括股东单位及关联企业名称,财务报表和担保责任余额等信息资料。

  (三)协作银行应为担保机构开展业务提供方便。根据担保机构的担保资金规模、信用记录、担保业务和代偿准备金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担保机构担保资金放大倍数并给予集中授信;对注册资本达3000万元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优先协作并适当增加授信规模。

  (四)信用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可共同对企业进行资信调查,审核确认借款人贷款、担保条件。担保生效后,双方须继续跟踪企业资金使用和生产经营情况,加强贷后检查,督促企业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按期偿还贷款。

  (五)当一方发现被担保企业出现经营困难或其他重大事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共同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尽可能减少损失。

  (六)当被担保对象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时,协作银行应及时通知担保机构,并共同组织催收。经催收后被担保人仍无法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担保机构须按双方约定期限实行代偿。

  (七)按照风险分散的原则,对担保贷款发生风险的分担比例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协商确定。由协作银行推荐给信用担保机构且达成担保合作关系的,应在协作协议中明确风险分担比例。

  (八)经协作银行审核,对连续三年经营正常、代偿及时、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可增加放大倍数。

  (九)当信用担保机构年度代偿损失总额达到担保资金总额的5%时,协作银行有权要求信用担保机构对担保条件、程序、方式等进行修订、调整。

  六、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的原则是保护权益、规范行为、控制风险、培育市场、促进发展。

  (一)各级经贸部门负责对信用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信用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和指导。

  (三)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合作,根据各自职能对信用担保机构进行监督与管理,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推动担保体系建设,促进担保行业的发展。

  (四)行业协会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担保行为,提高担保机构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切实维护信用担保机构的合法权益。

  (五)信用担保机构应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定期向市信用担保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担保业务财务状况等资料。

  (六)经贸部门应会同财政、人民银行、银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定期对担保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办法另定),对在经营过程中有严重违规行为的将予以通报并依法处理。

  七、其他本意见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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