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合作条约(14)
www.110.com 2010-07-05 15:32
(c) 如果申请人不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遵守第(a)项所载的提请,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就国际申请中所涉看来是主要发明的那些部分写成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并在上 述报告中列举有关的情节。任何选定国家的国内法可规定:如果其国家局认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提请是正确的,则该国际申请中与主要发明无关的那些部分,就其 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视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局交付相应费用。
(4)(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考虑到:
(i)国际申请涉及一项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按附属规则规定并不需要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的主题,并且在特定情况下决定不进行这种审查,或者
(ii)说明书、权项或附图不清楚,或者说明书对权项的解说不充分,因而不可能对申请专利的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步骤(不是显而易见的)或工业上的应用的可能性,形成有意义的见解时。
则上述单位,将不就第三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各项问题进行探究,并应将这种意见及其理由通知申请人。
(b)如果发现第(a)项的任一情况只是存在于某些权项或只是与某些权项有关,则该项规定只应适用于这些权项。
第三十五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1)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按规定的形式写成。
(2)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不应包括关于下列问题的声明,即申请专利的发明按照任一国内法是否或者似乎有专利性或无专利性。除按第(3)款规定外,此报告应就每一权 项作出陈述,即权项看来是否按第三十三条第(1)项至第(4)项所阐明的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达到新颖性、创造性步骤(不是显而易见的)和工业上的适用性 的标准。陈述中应附有据认为能证明陈述结论的引用文件的清单,遇情况需要应加解释。陈述还应附有按附属规则规定的其他意见。
(3)(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撰写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时,认为存在着第三十四条第(4)款第(a)项所载的任一情况,则该报告应提出这一意见及其理由,报告不应包括第(2)款所规定的任何陈述。
(b)如果发现存在着第三十四条第(4)款第(b)项所载的情况,则对审查中的权项,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包含第(a)项所规定的陈述,而对其他权项则报告应包含第(2)款所规定的陈述。
第三十六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转交、翻译和送交
(1)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及其规定的附件应转交给申请人和国际局。
(2)(a)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及其附件应译成规定的语文。
(b)上述报告的译本应由国际局准备或由其负责准备,而上述附件的译文则应由申请人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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