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除按第(1)款至第(5)款作保留外,不允许对本条约作任何其它保留。
第六十五条 逐步执行
(1)如果在与国际检索或初步审查单位达成的协议中,对该单位承担办理的国际申请的份数或种类的限制作出临时规定,大会应就国际申请的种类为本条约及其所附属规则的逐步执行采取必要措施。此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按第十五条第(5)款提出进行国际检查的请求。
(2)除第(1)款的规定外,大会应规定可提出国际申请和可要求国际初步审查的开始日期。这些日期应不迟于本条约按第六十三条第(1)款生效后或按第六十三条第(3)款适用第二章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 废除
(1)任何缔约国均可以通知总干事的方式废除本条约。
(2)废除于总干事收到通知六个月后生效。如果国际申请的提出,并且,如果宣布废除的国家被选定,其选定之日,均发生于上述六个月届满以前,则废除不应影响国际申请在宣布废除的国家中的效力。
第六十七条 签字和语文
(1)(a)本条约的签字正本为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在总干事与有关各国政府协商后,应制定德文、日文、葡萄牙文、俄文和西政牙文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文的官方文本。
(2)本条约于1970年12月31日以前在华盛顿开放签字。
第六十八条 保管职责
(1)本条约开放签字截止后,其原本存放于总干事。
(2)总干事应将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抄本两份,经其证明无误后,送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成员国的政府,以及有要求获得抄本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3)总干事应将本条约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4)总干事应将对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修正条款的抄本两份经其证明无误后,送交所有缔约国的政府,以及要求获得抄本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第六十九条 通知
总干事应将下列各事通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
(i)按第六十二条的签字;
(ii)按第六十二条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
(iii)本条约生效日期和按第六十三条第(3)款开始适用第二章的日期;
(iv)按第六十四条第(1)款到第(5)款所作的任何声明;
(v)按第六十四条第(6)款第(b)项对任何声明的撤回;
(vi)按第六十六条收到的废除声明;
(vii)按第三十一条第(4)款所作的任何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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