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2000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220万美元欠款,并且尚欠根据《协议书》第5条第2款应付之利息249922.30美元,以上两项合计 欠款2449922.30美元。而且由于迟延支付上述条款约定之利息,尚需按照《协议书》第6条第1款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延期支付违约金 36228.31美元。
根据《协议书》第6条第1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还需向申请人支付上述2449922.30美元欠款自200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延期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关于股权转让欠款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符合中国法律规定并且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因而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完全履行了上述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申请人却违约拖欠申请人 巨额股权转让价款,至今未予清偿,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依法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辩称:
1.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前,申请人拥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64.3%的股份,按照1260万美元的总投资概算,申请人应缴纳 出资额810.18万美元;按照51%的股权转让比例,申请人应缴纳所转让的出资额642.6万美元;而申请人实际共出资额仅为512万美元,其中还包括 其仍持有股权的13.3%出资款;申请人违反了《公司法》、《合资企业法》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
2.申请人转让的出资与实际出资额不 符。合营企业合营一方转让其出资额应是合营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营方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营企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申请人实际转让的出资为344.42万 美元,未达到51%的出资比例,对未出资部分,申请人没有履行应尽义务,因此,也无权处分合营企业股权。
3.被申请人已完全付清了转 让款。由于申请人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其股权,使被申请人承担了缴付出资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双重义务,造成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严重不对等,合同条款对被 申请人显失公平。申请人实际出资额合计为512万美元,扣除其保留的13.3%的股权(167.58万美元),实际仅转让344.42万美元,被申请人现 已共支付了人民币2987万元,由于申请人将未缴付的出资计入转让款中,一方面使被申请人承担了本应由申请人对酒店的出资义务,另一方面申请人还要求被申 请人向其支付未出资的部分,显然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由于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股权转让合同》违背了事实作出不合理的约定,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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