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初,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补签了《××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17250000元。被申请人应在合同签订时支付 5%设计费862500元,完成初步设计及获得主管部门批复后支付25%设计费4312500元。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仅支付5%的设计费862500 元。
1997年11月28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通过设计方案后,被申请人多次对设计方案提出重大修改,申请人按照其要求进行了重 新设计。1999年3月29日将新设计方案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该局于1999年5月4日下发《修改设计方案通知书》,基本通过新方案,并提出4 条修改意见,申请人立即按照要求对新方案进行了修改。同时申请人还进行了初步设计的准备工作。1999年5月24日,被申请人突然单方面终止合同,通知申 请人中止设计协议。
申请人第一次设计方案已获通过,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突破原设计的方案应视为新方案,且除个别改动外,该新方案也已经基本通过。按照《北京市外资(合资、合作)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第6条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费用为:
(1)合同签订时支付前期费用862500元。
(2)完成方案设计后支付15%的设计费2587500元(上述法规规定为20%)。
(3)新方案设计费应按照合同设计费金额20%支付3450000元。
(4)初步设计费用按合同设计费金额5%支付862500元。
综上,被申请人共拖欠应支付设计费本金6900000元。
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支付拖欠的设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裁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
2.裁定被申请人给付拖欠设计费6900000元;
3.裁定被申请人给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61174元;
4.裁定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被申请人答辩称:
1.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超出了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范围。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才是双方提交仲裁解决的范围,超出本协议约定的范围事项不属仲裁范围。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 求是由四项内容组成,其中1997年的设计方案是在1997年11月28日完成的,此时双方并未签约,更未约定仲裁条款,1998年3月10日的“协议 书”也未就1997年设计方案的争议如何解决进行约定。所以,申请人关于1997年设计方案设计费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申请人就 1997年设计方案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此次仲裁涉及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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